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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成**限公司与被告冯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商贸)与被告冯小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4年6月23日、9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冯小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商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08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约定其将10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35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按约交纳了2011、2012年的租金。2013年3月25日,其向被告讨要第三年的租金时,被告称宋**委会的人说该商铺是宋**委会的,经常扰乱其经营,等其将商铺租出去之后让新的承租人交纳租金。2013年5月20日,其再次催讨租金,被告称已将商铺出租,宋**委会的人强行将租金收走。2014年3月16日,其将(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送给商铺负责人,商铺负责人说该商铺是从别人手中转租来的,已将租金交给宋**委会。其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说谁用商铺让谁交。因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出商贸城A4-108号商铺,支付2013年租金35000元并按照日租金95.89元的标准支付至腾出商铺之日;2、被告以应交租金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其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清了两年的租金70000元,后其将所租房屋租赁给姚**,之后的事情其没有参与。2014年,原告向其讨要租金时,其称已将房屋转租给姚**,并让姚**与原告见过面,原告当时同意其转租。后其得知宋**委会早在2009年9月已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收回,宋**委会与姚**签订有租房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冯小涛反诉称:因原告无经营管理权而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故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其与原告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返还其已交纳的租金70000元;3、原告按照其交纳租金的时间支付其利息1512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08号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在2017年之前由其享有,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转租,所以根据该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出商铺。

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租金,被告以原告正在和宋**委会打官司为由推脱。

3、(2012)济*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租赁A4-108号商铺的经营管理权是原告的。

4、(2010)济**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投资公司)在该案中就未交付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已经交付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所租赁A4-108号商铺的经营管理权是原告的。

5、(2014)济*一初字第89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包括被告所租赁房屋在内的7间房屋的经营管理权仍归原告所有,至2017年7月26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合同。但认可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完整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话,并不显示什么时间录制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商铺是A4-1商铺中的一部分,在河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的判决书中原告认可宋**委会已于2009年9月1日将A4-1栋楼房的经营管理权收回,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已经说明原告与鑫**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终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对所争议的商铺无经营管理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判决书并未生效。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在济**商局备案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2、宋**委会给成*红发的通知以及成*红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宋**委会接收经营管理权之后,通知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以租户未将租金付清为由未办理;

3、被告转租给姚**的合同复印件一份、姚**与宋**委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李**与宋**委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说明被告于2012年已和原告解除了租赁合同,李**已经直接和宋**委会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4、(2010)济**二终字第238号、(2012)济**一终字第176号、(2012)济*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0)济**二终字第23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和鑫**公司签订的10年租赁合同早已于2007年8月11日解除,法院也作出了认定,原告丧失了经营管理权。原告在2011年4月隐瞒了事实真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被告的租金7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2012)济**一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在一审二审中都认定了宋**委会和鑫**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已解除,宋**委会实际行使了经营管理权,表明原告与鑫**公司所签订的10年合同因宋**委会与鑫**公司解除了合同,直接行使经营管理权,原告不再有经营管理权的资格。(2012)济*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表明了原告和鑫**公司后来转给济源中**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理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2009年9月以后已经没有资格再经营商贸城内的房屋和商铺,故原告2011年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5、(2012)济*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没有资格行使经营管理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认可宋**委会将该商铺收回的事实,但其与鑫鑫投资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108号商铺使用权归原告,被告无资格和姚**签订合同,被告在租期期满之后应向原告交回房屋,无权将房转租。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理解系断章取义,其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认可该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所载明的合同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未生效判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的产权归宋**委会所有。2006年,宋**委会与鑫**公司签订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栋商铺租赁合同。后经宋**委会与中原**理公司、鑫**公司三方协商,对2006年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并签订了《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宋**委会将其在中原国际商贸城A4-1、A4-2、A4-3三幢房屋的使用权委托给鑫**公司经营管理,由鑫**公司自用或交给中原**理公司经营使用。鑫**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享有商铺的使用权,同时可按照中原国际商贸城的规划转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鑫**公司与原告发生争执,仅交付原告包括被告正在使用的商铺在内的7间商铺。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将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退还押金、改造费。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济*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济**三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告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支付迟延交付期间的违约金。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9)济*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0)济**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6000元,驳回原告要求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3日,宋**委会向中原**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中原**理公司于十日内交清租金,否则将解除委托合同收回房屋。同年9月18日,中原**理公司作出回复,同意解除合同,并将与各商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并转交给宋**委会,同时商户所欠的A4-1、A4-2、A4-3房屋租赁费由宋**委会收取,如收取的租金不够,由中原**理公司偿还。后鑫**公司与宋**委会解除租赁合同,宋**委会将除成**公司使用的7间商铺之外的A4-1、A4-2、A4-3栋商铺全部收回,其余商铺现均由宋**委会统一对外招租并收取租金。2012年12月12日,宋**委会将中原**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原商贸城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及保证金348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原**理公司支付该款。

2009年12月25日,宋**委会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已收回商贸城A4-1、A4-2、A4-3栋楼的经营管理权,原告所经营的各商户管理权也应一并转交被告,限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前与宋**委会联系合同转签的事宜。后原告与宋**委会多次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截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共向宋**委会交纳租金130400元。原告起诉要求宋**委会退回多收取的租金,本院(2012)济*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成*商贸与鑫**公司关于包括被告所租赁的商铺在内的7间商铺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宋**委会作为产权人虽收回A4-1、A4-2、A4-3栋商铺(包括原告经营的7间商铺)的经营管理权,但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鑫**公司已履行合同的无效,判决宋**委会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租金。宋**委会不服上诉,济**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08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0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35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按约交纳了2011、2012年的租金共计70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的妻子杨**与案外人姚**签订合同,约定杨**将中原国际商贸城A4-108商铺转让给姚**经营,杨**负责将房屋转租给姚**,由姚**与原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讨要第三年的租金,被告以已经原告同意将房转租为由未交纳。2013年4月1日,姚**就该商铺与宋**委会签订房屋租赁管理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4月1日,宋**委会就该商铺与案外人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亦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从鑫**公司手中取得了包括被告使用的商铺在内的7间商铺从200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的使用权,包括转租或提供他人使用的权利的经营管理权,该使用权已经本院(2012)济*一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即该两审判决均认定原告与鑫**公司关于包括被告所租赁的商铺在内的7间商铺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在宋**委会从鑫**公司手中收回所有权后向宋**委会交纳了租金,本案所涉争的商铺的使用期间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期限内,故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将所争议商铺出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亦不能以转租人已另行与宋**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来对抗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以此为由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租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商铺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关于中**商贸城A4-108号楼商铺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铺,被告应如约交纳租金,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交纳了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金3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经原告同意将商铺转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的转租行为已经原告同意或认可,且即使已经原告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是否将商铺转租,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商铺并按照年租金3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商铺腾出之日的租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期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亦未继续使用该商铺,且宋**委会与案外人李**就该商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商铺实际上不能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成**限公司租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冯小涛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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