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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中国人**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游俊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对此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部分证据争议较大,被告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不适宜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伟诉称,原告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辆豫N69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8月28日刘*驾驶该车辆行至睢县白庙乡十字街时发生火灾,致该车受损。因该事故系单方事故,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后进行理赔。但因双方损失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免赔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接警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8月28日发生火警事故;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收益由原告承担;3、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以商丘**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4、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的事实及被告确认车辆受损情况;5、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6、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条款二份,证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应赔金额的20%且保险条款加粗加黑进行了提示,尽到了告知、解释义务;2、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5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车损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经委托鉴定,涉案车辆的实际车损为70000元,为此我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原告起诉车损价值高于评估价值,其多出的部分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发生了火灾,但损失情况、发生原因未进行说明,不能证明车损的真实情况,应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一般事实,原告车辆发生火灾情况客观真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应由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原告投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我公司认为为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应赔金额的20%。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认损失险条款,保险限额为124008.84元,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险种每次赔偿的绝对免赔率为20%。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在原被告双方的参加情况下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重新作出了鉴评估。该评估报告真实客观,其评估车损价值为70000元,低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价值,但高于被告自行评估的车损价值。故对于被告认为应依据其认定的金额为准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且原告提供的挂车行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合同约定驾驶证或行驶证不在有效期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取证,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之范围内,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施救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对车辆进行及时施救系减少车辆损失的合理措施,所支付的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约定内容原告首次见到,据原告及所挂靠的公司所说并未见到该条款,被告依此免赔20%不应支持,保险条款都很专业,需要专业人士进行解释、说明,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20%的免赔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鉴定结果相关很大,是保险公司为了减低自己的赔偿义务一再降低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损已经法院委托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是在原被告双方参加之下做出的,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刘*驾驶原告乔**所有的挂靠于商丘**限公司名下的豫N699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睢县白庙乡十字街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所投保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法院委托,商丘百**限公司作出了商泰评报字(2016)第01-0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估豫N69969号车辆修复费用为70000元。此外,原告为扑救火灾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乔**以挂靠人商丘**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14920元和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124008.84元,其中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乔**以案外人商丘**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根据原告乔**与案外人商丘**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案外人只负责协助管理豫N69969号涉案车辆,其的收益与损失均由原告负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后,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及时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豫N6996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14920元和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124008.84元,其中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经商丘百**有限公司商泰评报字(2016)第01-0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豫N69969号车辆损失为700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124008.84元内赔付原告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56000元。对于原告为扑救火灾支付的3000元,因豫N69969号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为214920元,该300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其为重新鉴定车辆损失支付的15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部分承担的请求,根据原告要求赔付的车损费为85920元,而经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车损费为70000元,故原告应负担的重新评估费用为278元。以上共计58722元(56000元+3000元-27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69969号汽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和附加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各项损失共计58722元;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337元,原告乔**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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