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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杨**、杨**与被告杜*、任建路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杨**、杨**与被告杜*、任建路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杨**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被告杜*、被告任建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三人合伙经营豫U51369混凝土罐车,2012年元月雇佣被告杜*到四川雅安市芦山县飞仙镇水电站拉混凝土,约定月工资3500元,若中途不干,须经三原告再派司机交接后方可离开,被告杜*又找了被告任**一同前往,二被告干了两个月,期间三原告给二被告汇款11000元作为工资和修车使用,但被告收到钱后于3月底在未经三原告同意并另派驾驶员到场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后二被告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原告支付其工资,并称其给付二被告的11000元系修车费,经法院审判,也判决三原告给付二被告各7000元。其认为,既然被告认为其给付的是修车费,就应当拿出修车费的发票据实结算,不能拿出证据,就应返还其11000元;且二被告违背约定,将车留在当地15天,给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要求:1、被告返还其现金11000元;2、被告赔偿其损失14259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济民一小字第168、1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受原告雇佣在四川雅安市芦山县干两个月后擅自将车辆扔到当地回来,同时证明本案原告给二被告汇款9500元,实际汇款是11000元,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

2、被告杜*交给原告崔**的笔记本,该笔记本上记载了工作量和花费情况,我们认可该记录,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11000元及二被告开车期间每月的工作量和油耗。二月份的运输量是2541方,三月份的运输量是2991方,两个月平均2766方,二被告将车辆放到当地,原告再找驾驶员接着干活,期间耽误十五天,根据该数据计算,耽误十五天少运输1383方。二月份总油耗为1113升。

3、2012年2月2日代建伟与中水**限公司飞仙关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混凝土租赁协议和中水**限公司飞仙关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混凝土罐车3台进场证明各一份,合同约定代建伟应提供三台罐车拉混凝土,其中豫U51369号车是其提供,三台车均系按该合同约定赚取运输费,证明原告的车辆(二被告所开车辆)依据该协议在工地拉混凝土,混凝土运费每立方16元,油价为每升7.85元。依据以上证据计算原告15天的损失为16元×1383方(15天少运输方数),扣除半个月的油耗1113升(不以现金支付油款,系先记账,最后在其应得款中扣除)÷29天×15天×7.85元/升,再扣除两个人半个月的工资计3500元,其损失为1425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日代建*(乙方)与中水**限公司飞仙关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混凝土租赁协议,约定,乙方代建*应提供罐车三台到工地拉混凝土,混凝土运费每立方16元,燃油费暂按每升7.85元计算,乙方必须保证每台车2名驾驶员,且每天24小时待命。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合伙经营的豫U51369混凝土罐车作为其中之一到工地拉混凝土。2012年元月,三原告雇佣被告杜*作为驾驶员到四川雅安市芦山县飞仙镇水电站拉混凝土,约定月工资3500元,被告杜*又给三原告找了另一名驾驶员即被告任建路,二被告干了两个月后离开。期间,三原告共给二被告打款10000元,建委走留1000元。二被告二月份共运输混凝土2541立方,3月份共运输2991立方。2月份加油1113升,2月份花费4332元;3月份花费5028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干活期间的吃住及车上花费由其承担。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三原告支付其工资各70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68号、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原告支付二被告工资各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共向二被告打款1100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向二被告打款10000元,故认定原告向被告打款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账本显示,二被告二、三月份共花费4332元+5028元u003d9360元,二被告处尚有余款640元,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擅自离开给其造成了15天的营运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约定若中途不干,须经三原告再派驾驶员交接后方可离开,且原告在发现被告离开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15天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但按照常理,二被告在异地干活,需要离开时确应提前通知原告,给原告余留再找驾驶员到场的时间,被告不提前通知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按5天向原告赔偿营运损失。参照2012年2月2日代建伟与中水**限公司飞仙关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混凝土租赁协议约定的运费、油价及二被告2012年2月、3月份的花费、用油量、工资等,计算损失为每方16元×5532立方(2、3月份的运输量总量)÷60天×5天-9360(2、3月份的总花费)÷60天×5天-7000(二人一个月工资)÷30×5天-1113升(2月份油耗)×每升7.85元÷29(2012年2月份29天)×5u003d392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任建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杨**、杨**640元。

被告杜*、任建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杨**、杨**损失39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被告负担35.5元;原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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