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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天**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天**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委会)与被告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以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委会诉称:2006年4月,其与被告签订为期9年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石粉厂南院,面积4.729亩,从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被告在租用期满后应将全部建筑物及设施全部拆除,现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拒不拆除,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设施,退还所占其的土地4.729亩。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所办公司的名称为济源市**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土地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在租用期满后,应将全部建筑物及设施拆除,甲方不予接收”指的是如果建筑物拆除,原告不予接收土地,不拆除,原告接收土地,说明原告同意接收其的固定资产,应评估一下其的固定资产。原告收回土地不符合村民的利益,并非村民集体意思的表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被告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拆除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承租的土地是政府所规划的工业园区,不能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租赁场地为印刷厂东边一院地,期限自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证明其原来租赁的地方在印刷厂的东边,后来因建中原国际商贸城,由天**办事处和原告共同协调让其搬到了现在的地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市印刷厂东边一院地租给被告使用,从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租用期满后,应将其全部建筑物及设施拆除,原告不予接收。200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石粉厂南边院地面积4.729亩租给被告使用,从2005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租用期满后,应将其全部建筑物及设施拆除,原告不予接收,原承租合同中止。现被告在该场地经营济源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5条约定:“乙方(被告)在租用期满后,应将其全部建筑物及设施拆除,甲方(原告)不予接收”,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当在租用期满后,将所租赁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设施拆除。被告辩称合同书第5条指的是如果建筑物拆除,原告不予接收土地,不拆除,原告接收土地,不符合该合同的文字含义,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租赁土地系公司行为,因合同系被告本人签订,被告该辩称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拆除设施不符合原告村民的利益,非村民集体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同约定的租期已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设施,并退还所占其的土地4.729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建在所租赁原告济源市天**居民委员会石粉厂南边院地4.729亩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设施拆除;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原告济源市天**居民委员会的4.729亩土地予以返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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