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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喜*、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喜*、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王**联系其让其供煤。8月6日,其向被告供煤三车共84.46吨,被告出具了过磅单,8月15日,其又向被告供煤四车共217.98吨,被告又出具了过磅单。其共向被告供煤302.44吨,每吨305元,煤款共计92244.2元,其多次催要未果。后其于2014年1月18日向济源市公安局济**局报案,济**局于2014年3月9日作出济公济分(治安)不立字(2014)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92244.2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只是打电话介绍原告向被告牛海涛供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2014年1月18日下午,原告纠集数人抢劫其驾驶车辆,在驾车逃跑途中被公安截获,后原告将车辆堵在济水分局院内,后又恶意报案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车辆被扣押。后其依法辩驳,公安机关放车,并于2014年3月9日答复原告不予立案,而原告却又将其的车辆移走藏匿,后公安机关协助将车辆要回。原告抢劫、扣押其车辆长达数月,现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

被告牛海*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被告王**的询问笔录两份,对被告牛**的询问笔录两份,对陈**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让原告供应煤炭;

2、过磅单七张,其中2013年8月6日的三张过磅单由被告牛**出具,2013年8月15日的四张过磅单由陈**出具,证明被告牛**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王**认为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为刑事侦查案件,案件名称是2014年1月18日王**被诈骗案,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侦查内容不相符合,所以原告主张与公安卷宗中的内容无关。被告牛**对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王**和陈**所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公安卷宗中原告也认可与其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王**称其中四张过磅单收货人没有签名,剩余三张过磅单显示收货人姓陈,过磅单上均没有加盖印章,无法证明是谁出具的。被告牛**称过磅单与其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也不是债权债务凭证。

被告王**、牛**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1、对鹤济**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侯**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侯**称2013年8份其公司销售煤炭价格为280元每吨,将煤炭从其公司运到济源市区的运费为25元每吨。

2、对鹤济**有限公司过磅员王**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王**称2013年8月份其公司销售煤炭价格为280元每吨,将煤炭从其公司运到济源市区的运费为25元每吨,运到五龙口镇的运费为30元每吨,运到沁阳市的运费为35元每吨。

3、对王屋镇和平村刘**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刘**称其是从事运输的,运过煤炭,从王屋镇将煤炭运输到济源市区的运费为25元每吨,因其只负责运输,故对煤炭价格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8月6日的三张过磅单,被告牛**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后亦不申请鉴定,对该三张过磅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3年8月15日的四张过磅单与公安机关对陈**所作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四张过磅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王**让原告王**向被告牛**的煤场运煤。2013年8月6日,原告王**向被告牛**的煤场运煤84.46吨,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向被告牛**的煤场运煤217.98吨,以上共计302.44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让原告向被告牛**的煤场运煤302.44吨,被告王**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本院调取证据,本院酌定原告供应煤炭价格为280元每吨,运费为25元每吨。被告王**应支付原告货款92244.2元。原告要求被告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牵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9224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负担229.4元,被告王**负担2115.6元。被告王**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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