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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3月2日至5月8日,被告多次在我经营的建材店购买塑钢等材料,共欠款42416元,后被告还款10000元,又退货4477元,下欠27969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2796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八份、销售单1份及算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欠原告赵**货款共计42416元,经被告陈**退货及清偿,现下欠货款27969元。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陈**之间存在着买卖建材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被告陈**为经营义务多次赊购原告赵**塑钢、型材等建材,拖欠货款42416元,原告赵**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后被告陈**清偿10000元,退回货物4447元,现仍下欠货款27969元未向原告赵**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欠原告赵**货款27969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应当向原告赵**清偿。对于原告赵**要求被告陈**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约定有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

款27969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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