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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来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中华**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赵**驾驶我所有的豫K-87587号客车沿豫S2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店镇南袁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我的豫K-8758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昌公司入有交强险。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我通过雇佣司机赵**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11000元,在我代被告中华**昌公司支付受害人张**赔偿款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中华**昌公司拒不理赔,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昌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肇事车辆豫K-87587号客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理赔的权利;2、肇事车辆豫K-87587号客车的所有人赔偿受害人张**的金额不能作为我公司的理赔数额,我公司未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核定,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身份证、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卢**是肇事车辆豫K-87587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禹州**警察大队第S0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后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11000元的事实;3、受害人张**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后在禹**民医院治疗花费以及电动车损失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张**在禹**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5、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豫K-87587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6、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受伤,应当依法获得精神损失费。

被告中华联合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被告中**昌公司有异议异议,认为实际车主是通俗名词而非法律名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的投保人与受益人有权主张保险赔偿,而实际车主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通过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在被告中**昌公司为豫K-87587号客车入有交强险并交纳保险金,事故后原告代被告先行赔偿受害人张**,卢**现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后赔偿受害人的是赵**,而不是原告卢**,且赔偿张**损失中没有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主张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张**因事故受伤,未住院治疗,只在门诊部门治疗,不应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应根据张**的看病的路程及治疗天数交通费酌定200为宜。对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抚慰金应由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确定,而不是经交警部门予以调解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赵**驾驶原告所有的登记为许昌万**有限公司的豫K-87587号客车沿豫S23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店镇南袁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雇佣司机赵**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11000元,在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损失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中华**昌公司拒不理赔,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卢**K-87587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赵**为原告的雇佣司机。原告的豫K-87587号客车在被告中华**昌公司入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万里运输**联合保险许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卢**所有的豫K-87587号客车以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并表示赔偿权利由原告卢**行使,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该车的保险利益应由原告卢**承受。所以被告中华**昌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雇佣的司机赵**驾驶豫K-87587号客车与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该事故经禹**警大队认定,赵**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后经禹州**察大队调解,原告卢**与张**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张**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所受的损失有:1.张**医疗费4100.8元;2.误工费603元;3.营养费270元;4.护理费711元;5.交通费200元,6.原告主张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884.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卢**损失共计5884.8元;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卢**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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