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支公司)客运合同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支公司)客运合同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因事从禹州市内回方山镇老家去,乘坐被告张**驾驶的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禹州第三汽车站)的豫K-76627号少林牌客车。当日19时行驶至火龙镇西王庄村路段时,因张**操作不当紧急刹车,猝不及防将坐在座位上的原告猛然一头摔倒在车地板上,伤及左肩部,当时疼痛难忍,并产生头晕恶心等症状。因车上有乘客,车继续行驶到方山镇停车终点,原告伤情越来越严重,又被送回禹**民医院入院。经诊断原告为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22日转入洛**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及周围滑囊积液。2013年5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且需要继续治疗。后经禹**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查,张**是豫K-76627号少林牌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入户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分公司第三汽车站,该车投保于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有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K-76627号车实际车主为张**,该车在中华联合许*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实际合理损失因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在本案的事故中,张**驾驶证、资格证合法有效,答辩人无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豫K-76627号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79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2、涉案的承运人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这些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禹**民医院及洛**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汇总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所花费用;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公司投保有承运人保险;4、被告张**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张**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其证件合法有效;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6、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城市长期工作,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洛**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2元;2、其本人书写的清单一份,证明其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9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4组证据和被告张**提供的第1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禹**民医院住院的床位费是2天,并非原告陈述的3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均显示住院时间为3天,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张**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涂远高没有提供其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与单位证明上的上班时间相互矛盾,工作表是一人书写,工资超出了禹州市平均工资,务工时间不够一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可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了5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张**本人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被告称为原告垫付57900元的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原告认可的55000元为准。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9日19时,被告张**驾驶本人所有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7662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西王庄村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王*受伤。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第S04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禹**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7476.59元。2013年8月8日,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期间,被告张**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6522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76627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被告中华**昌支公司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540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禹州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4、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乘坐被告张**所有的豫K-76627号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张**作为承运人,负有在合同期间内将乘客王*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且原告在乘坐客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7477元、误工费9990元[111天×(2700元÷30天)]、护理费1877元[27天×(25379元÷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伤残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原告损失共计153434元。因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150000元,加之被告张**直接向医院交付的1522元,计151522元,其余1912元原告未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的损失应按151522元,扣除被告张**已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6522元,余款9500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K-7662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责任,故应对该客车在运营过程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豫K-7662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支公司投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张**、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该款后,中华联合财险许*支公司应在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于二被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属违约之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的各项损失95000元。

二、被告许*万里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承担1210元,被告张**、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9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