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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陈**、宋**、邢**、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陈**、宋**、邢**、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李**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邢**、宋**、陈**、邢**、王**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款期限为贰个月,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借款人:邢**、宋**、陈**、邢**、王**2013年9月18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将借款时抵押的本人所有的轿车以46000元价格出售,该笔钱直接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宋**、陈**、邢**、王**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仅是证明人。被告宋**、陈**、邢**、王**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四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充分说明四被告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本案五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五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和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邢**主张支付借款时先扣除了部分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出售车辆款项中的12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2月18日至3月17日的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被告陈**支付买车款46000元时,被告已不欠原告借款利息,该笔款应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被告借款约定的月息5分,超出了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故五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200000-46000),并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邢**、陈**、宋**、邢**、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借款1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邢**、陈**、宋**、邢**、王**承担4900元,原告承担920元。五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五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借款时,李**只支付了上诉人本金180000元。2、原审被告陈**、宋**、邢**、王**在借款时只是证明人,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错误。3、被上诉人私自将原审被告的汽车卖掉,且价格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上诉原因是拖延,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陈**、宋**、邢**、王**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出示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支付了20万。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邢**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只给付其借款本金18万元、原审被告陈**、宋**、邢**、王**在借款时只是证明人,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上诉人与四原审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认可借被上诉人李**20万元。其又称被上诉人私自处分上诉人的车辆,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系原审被告陈**将作为抵押物的车辆处分后,用于偿还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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