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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田严冬,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因小事乱发脾气,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矛盾激化,被告捏造事实写下诽谤原告的传单并向原告的单位广泛传播,并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写过传单并向原告的领导送过,但被告只是据实所写,不是胡乱捏造。不管原告做过多少伤害过被告的事情,基于原、被告俩正在磨合期,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原告还向被告发短信赔礼道歉,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继续与其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日婚生一子刘**。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生有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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