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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鼓楼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开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开**支公司、人**分公司承担397100元的保险责任。禹王**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开运总公司(甲方)与人**分公司(乙方)签订《保险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甲方车辆的保险业务由甲方的技术安全处统一办理。甲、乙双方应友好合作,乙方派专业人员,配备最新电脑网络系统,在甲方现场出具保险单,其承保条件优于同行业。为确保保险业务正常有序开展,乙方授权鼓**公司全权办理甲方所有保险业务,乙方其他所属单位及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与甲方所属单位及个人办理承保业务。否则乙方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甲方服务费”。2013年12月27日,开运总公司分支机构开运总**县公司与人保开封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开运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车损险最高赔偿限额为3956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2013年12月31日07时许,程**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十一大街交叉口时,与准备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开运总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运总公司于同日7时10分向人保开封鼓**公司报案。2014年1月2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受害人王**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王**系创伤性失血休克导致的死亡。

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经郑**委员会(2014)郑**字第450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开运**县公司对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385000元,并承担仲裁费9600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另外事故发生后,开运**县公司支出施救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抄件二份、保险代理合作协议一份、报案记录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施救费发票、开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开运总公司与人**分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人**分公司授权人保开**支公司全权办理开运总公司所有保险业务,故该保险责任应由人**分公司承担,人保开**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开运总公司的诉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在保险限额之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支付河南省**输总公司保险理赔款397100元。二、驳回河南省**输总公司对中国人民财**市鼓楼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与死者王**亲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此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公布的农村、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王**是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调解协议中此类费用不应支持。3、在本次事故中,肇事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构成刑事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刑事案件涉及到民事赔偿的,其范围仅局限于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在内。因此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4、对仲裁费用,因我公司非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也非损失的第一赔偿人,其所发生的仲裁费用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开运总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赔偿在2014年,关于上一统计年度的理解,今年为2014年,新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实际是指2013年的赔偿标准,只是该标准在2014年公布,因此本案应适用最新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因调解时非专业法律人士调解,不熟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所以只是笼统赔偿未分项,以致赔偿项目出现误工费等费用,针对保险公司所称仲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经过仲裁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仲裁费用。3、本案事故发生后,开运**县公司与王**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并经郑州仲裁委仲裁,王**近亲属自愿放弃追究驾驶员程**的任何刑事责任,且请求司法机关不予对其处理,故程**未被提起刑事诉讼,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所以赔偿标准应当采用2014年公布的2013年农村、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王**当场死亡故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次事故中,肇事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开运总公司与王**的亲属采取仲裁的方式进行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开封分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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