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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赵**、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现超诉被告赵**、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民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13分,原告祁**驾驶三轮汽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龙宇化工西侧,与被告赵**停靠在道路上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杨*(原告祁**妻子)当场死亡,原告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祁**和被告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46.85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6902元、护理费2747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231.25元中的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缺席未答辩。

被告**州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本案应优先使用交强险,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13分,原告祁**驾驶三轮汽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省道龙宇化工西侧,与被告赵**停靠在道路上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杨送当场死亡,原告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祁**受伤后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耻骨联合分离;2、下腹部会阴区外伤;3、肢体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处理意见为:住院行“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支付医疗费20826.96元。原告祁**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骨盆耻骨联合分离复位内固定术后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17119.89元。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祁**耻骨联合分离致现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京九司鉴所司法参考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杞**队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和被告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J×××××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事故车辆冀J×××××挂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区××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9月30日,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88347.77元。

另查明,原告祁**与其妻子杨*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祁卫男,1995年3月10日生,次子祁梦楠,2000年10月21日生,长女祁**,2003年1月26日生。原告祁**之父祁**,1935年12月2日生,原告祁**之母杨**,1933年12月17日生。原告祁**姐弟三人,大姐祁现真、二姐祁**。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7946.85元(20826.96元+17119.89元);2、营养费410元(41日×1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日×30元/日);4、护理费3198.22元(28472元÷365日×41日)(原告请求护理费2747元);5、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日×90日);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鉴定费1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043.2元{祁梦楠965.72元(6438.12元/年×3年×10%÷2人)、祁**1931.44元(6438.12元/年×6年×10%÷2人)、祁**1073.02(6438.12元/年×5年×10%÷3人)、杨**1073.02(6438.12元/年×5年×10%÷3人)};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村委证明、事故认定书、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7946.85元(37946.85元-10000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747元、误工费6263.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7472.8元中的50%,即33736.4元由被告人民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03天计算,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病情和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确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27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现超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现超医疗费27946.85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747元、误工费6263.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7472.8元中的50%,即33736.4元。(保险公司理赔后退还被告赵**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户名:杞县人民法院账号:16×××94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杞县支行)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祁**负担157元,被告赵**负担8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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