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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与被告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苗*闯,被告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16时,被告李**醉酒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B68N96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宋**发生碰撞,致使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B68N96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宋**诉至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共计90713.27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赔偿责任,现根据《最高院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解释,向李**进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赔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请求错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不是赔偿问题。2、依照相关法规,保险公司追偿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享有的是追偿垫付的医疗费用,而不是赔偿问题。3、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明确告知,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并不知道追偿的情形,原告也未提出追偿的情形,因此,追偿权对答辩人不具有效力。综上,原告诉请不应是追偿,且要求数额过高。追偿范围仅限于抢救受害人宋**的抢救费用,不包括其它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6时,被告李**醉酒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B68N96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宋**发生碰撞,致使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豫B68N96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宋**2014年5月28日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宋**人民币90713.27元。同时,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明确了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追偿。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已于2014年9月2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以上事实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向宋光荣履行判决义务的电子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李**醉酒并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原告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向肇事人李**行驶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人民币90713.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17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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