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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有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并同时约定被告**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含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刘**以其个人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后被告郑**限公司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引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计算为295万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原告对被告**限公司位于巩义**道办永定路的土地使用权(巩国用(2008)第01736号)和其他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至计算为190万元,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郑**限公司已还4个月的利息40万元。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郑**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刘**以其个人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后被告郑**限公司向原告还款4个月的利息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予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郑**限公司将其公司位于巩义**道办永定路南的土地所有权证书交予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限公司向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借款,由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刘**担保,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合同上盖章并签字,被告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原告4个月的利息40万元。后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不支付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对优先受偿权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限公司对位于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的土地使用权(巩国用(2008)第01736号)和其他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计算的190万元,剩余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以个人资产担保,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郑州**限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至计算为一百九十万元,期间利息若超过一百九十万,按一百九十万元,剩余利息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郑州**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一百元,由被告郑**限公司、刘**负担。

如果被告郑**限公司、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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