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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民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娄**、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娄**的委托代理人秦雪、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在河南省孟津县常付线1385KM处,娄**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住同向前方临时停车孟**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梁**、王**、姚**等)左侧尾部,造成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梁**、王**、姚**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娄**,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孟**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有限公司。原告梁**受伤后先后就诊于孟**医院及解放军一五零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双侧肩锁关节脱位”等,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并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及损害,至今只有被告娄**给与了少量赔偿后便不管不问。被告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系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等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娄**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系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万元(暂定)。

被告辩称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具体数额质证后明确。本案另有两名伤者王**、姚**,应保留该两名伤者的份额。原告要求邮递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娄**辩称,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答辩人、被告孟*满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对其合法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孟*满辩称,同意娄**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娄**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u0026times;u0026times;处,撞住同向前方临时停车被告孟**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载梁**、王**、姚**等)左侧尾部,造成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原告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位2、多发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794.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5年2月11日原告转往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侧肩锁关节脱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2710.6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天数及人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分别作出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右肩锁关节脱位属九级伤残。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41天。2015年8月2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150541.29元。

另查明,原告梁**为城镇居民,并与其丈夫开办有个体商户,从事服装、鞋零售。

再查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娄**,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孟**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郑州**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孟**。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郑州**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孟**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对郑州**有限公司起诉。

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姚**受伤,该两名伤者已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受理王**案件为(2015)孟*一初字第71号、姚**案件为(2015)孟*一初字第90号,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确认王**的损失合计为14438.96元,包括:医疗费10288.9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姚**的损失合计为5600.44元,包括:医疗费1930.4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孟津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娄**、孟**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乘坐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4505.49元,有相应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u0026times;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u0026times;19天);4、误工费11099.60元(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19天),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4045元/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9天);5、护理费558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为60天(住院19天+出院后41天),其护理人为其丈夫,护理费可参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60天u003d5596.44元,原告主张计算55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情属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检查费120元,以上原告全部损失合计为147130.8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265.49元,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6594元(其他伤者王**、姚**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406元)。原告梁**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71.49元,由被告娄**赔偿70%为13070.04元,被告孟**赔偿30%为5601.45元。原告梁**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21865.4元,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33元(其他伤者王**、姚**使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967元),原告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7832.4元,由被告娄**赔偿70%为12482.68元,被告孟**赔偿30%为5349.72元。综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110627元,被告娄**应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25552.72元,已付1000元,应再支付24552.72元,被告孟**应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合计10951.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110627元。

二、被告娄**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24552.72元。

三、被告孟少满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10951.17元。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娄**承担875元,被告孟**承担3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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