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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万家安房地**限公司诉孙**、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万家安房地**限公司诉被告孙**、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万家安房地**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南、龙门大道东*心苑7幢2单元2-304号一套,合同约定面积:129.26平方米,总价316816元,同时约定,被告贷款买房。后被告实际在银行贷款50000元。该房的实测面积130.54平方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为319984元,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首付款为269954元,实际向原告缴纳收费款为169954元,下余10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购房款100000元实际支付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怡心苑小区认购协议》时间是2013年7月14日。被答辩人2015年12月2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起诉状虚构情节,隐瞒事实真相。被答辩人起诉状称,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总房价为319954元与实际预售合同约定不符;起诉状称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原告)支付首付款269954元,与认购协议书不符,与预售合同不符。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多开1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购房行为赠与。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实际履行,不符合撤销赠与行为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南、龙门大道东*心苑7幢2单元2-304号房产一套,合同约定面积:129.26平方米,总价316816元,同时约定,被告贷款买房。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实际在中国建设**洛阳分行按揭贷款50000元。被告所购买原告的房产实际面积为130.54平方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2451元/平方米计算总价为31995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的首付款为169954元和银行贷款50000元,下余100000元购房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原告已经将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欠款100000元。被告未按催告函的要求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购房款100000元实际支付为止)。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居住使用,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19954元。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69954元及银行贷款50000元,共计219954元,余款100000元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100000元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本院以原告2015年8月5日发出的催告函之日起讼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款,贷款金额以银行借款合同为准。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和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自此原、被告双方才确定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实际房款,诉讼时效应以此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二被告辩解未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购房款,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购房行为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赠与行为的存在,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万家安房地**限公司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万家安房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洛阳市万家安房地**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孙**、孙**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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