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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限公司与代树群、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树群、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3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催收混凝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代树群将所收取的混凝土款交还给上诉人。一审中将河南**限公司列为当事人,是为了查明被上诉人代树群从该公司工地取走混凝土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以上请求和事实,将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而确认代树群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不是适格的被告,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代树群也答辩称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确认“代树群系原告的业务员”没有任何依据,况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一审法院将这种典型的合同关系认定为不平等的民事主体,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代树群从河南**限公司取走混凝土款91800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91800元交给了魏子月。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将91800元混凝土款交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魏子月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代树群受雇于魏子月,代树群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原审法院认为代树群取走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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