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集资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辽宁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虚构向投资方河南省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在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28号6门惠**司内,骗取焦某某、刘某某等36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750,000元,以利息形式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3,23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集资诈骗。

辩护人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本案在侦查阶段遗漏重要嫌疑人俞**及苗某某;惠**司在运营过程中所收到的集资款是否确定是经过周某某个人收取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被害人未兑付金额与被告人周某某记录的账目数字不尽相符,应当将对宋某某、韩某某退款金额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辽宁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虚构向投资方河南省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的事实,并以高息返利为诱饵,在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28号6门惠**司内,骗取焦某某、刘某某等36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750,000元,后逃匿,截止案发前仅以利息等形式已返还人民币208,830元,造成被害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541,170元未予返还。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被云南省**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自然情况。

2、项目投资担保合同、承诺函、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联POS签购单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投资项目名义收取被害人焦某某、刘某某等36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750,000元的事实。

3、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

证人尚某某证实以上公章均为我单位公章,没有合同章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银行卡照片

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经侦大队扣押被告人周某某工商银行卡一张、三星手机型号9388一部,被告人周某某指认是收取投资者投资金的银行卡。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4月2日被云南省**宁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俞某某某卡账户往来、被告人周某某账户资金往来。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焦某某、刘某某、王*某、王**、郭某某、韩某某、何某某、袁*、李**、吴某某、李*、宋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曹**、王**、邓某某、钱某某、侯某某、金某某、王**、曹**、苗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曹**、李*甲、张某某、王*、程某某、庞某某、孙某某、蔡*、刘某某、李*、田某某陈述

摘录被害人焦某某陈述,2014年9月28日,我来到位于大东区德增街28号6门的惠通投资管理公司,他们的工作人员向我介绍他们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0万元,很有实力,现在为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集资金,每月可以给1.6%的利息,同时向我出示了公司印制的宣传单,我看后认为给的利息挺高就投资了130000元。周某某接待的我,我与他们签定的项目投资管理协议,上面有用款的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盖的章,还有这个被举报公司名称盖的章,协议一式2份,给我一份,签协议时用款单位的人没在场,我给了8万元现金,剩下的5万元是划的POS机,返了4160元,是以现金形式返给我的,2014年12月17日我再去公司时发现公司的老板跑了,所以我认为他们把我骗了,我现在向公安局报案,要求为我挽回被骗的损失。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在2014年10月10日,我来到位于大东区德增街28号6门的惠通投资管理公司,他们的工作人员向我介绍他们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0万元,很有实力,现在为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集资金,每月可以给1.3%的利息,同时向我出示了公司印制的宣传单,我看后认为给的利息挺高就投资了1万元,2014年10月18,投资了10万元,每月可以给1.6%的利息,2014年10月24日,投资了10万元,每月可以给1.6%的利息,后来还给了我8万元,总计投资13万元。我和他们签定的项目投资管理协议,上面有用款的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章,还有这个惠通投资管理公司盖的章,协议一式2份,给我一份,我是直接支付的现金,返了3330元,是以现金形式返给我的。2014年12月份我再去公司时发现公司的老板跑了。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辽宁惠**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高息返利作为诱饵,骗取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3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50,000元,已返还人民币208,83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我在辽宁惠**限公司是经理,2014年9月5日成立的时候公司里负责的是周某某,平时日常工作主要是周某某负责,那时候党*辅助周某某,党*是周某某的爱人。负责签合同收钱的是苗某某,周某某负责日常谈业务,2014年11月前后苗某某走了,党*负责签合同收钱。投资者通过辽宁**理公司将钱投资到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辽宁**理公司在中间做担保,投资者跟辽宁**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投资者将钱以现金或划卡的形式交给辽宁**理公司,公司按1.1%到1.8%的月利息给投资者返利,投资者交钱的当日就按利息返利,之后每月的20号取利息,利息以直接给付现金或直接存入投资者银行卡内的形式给投资者。公司的业务员到马路上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宣传,没有什么特定的人群,我们发传单的时候收传单什么样的人都有,谁来我们公司投资,我们都给办,我们公司面向的对象是广大老百姓。公司有一个账户是中**银行,但是我知道周某某、党*和苗某某手里也有卡,公司收上来的钱其中现金在2014年11月以前是由苗某某收取,2014年11月以后是由周某某和党*收取,我知道从开业至今能有30余人在辽宁**理公司投资,一共收到大概320万人民币左右,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人到公司。

2、证人杨*证言,

我在辽宁惠**限公司是主管,公司业务员到马路上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宣传,没有什么特定的人群,我们发传单的时候收传单什么样的人都有,谁来我们公司投资,我们都给办,我们公司面向的对象是广大老百姓。公司有一个账户是中**银行,但是我知道周某某、党某和苗某某手里也有卡,公司收上来的钱其中现金在2014年11月以前是由苗某某收取,2014年11月以后是由周某某和党某收取,我知道从开业至今能有30余人在辽宁**理公司投资,一共收到大概320万人民币左右,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人到公司。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辽宁惠**限公司以向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收取资金,承诺高息返利的事实。

3、证人尚某某证言,我是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我不认识辽宁惠**限公司的人,不认识周某某,没有与其他投资公司签订过合作项目,我不知道有人在沈阳开了一个叫惠通投资公司的单位有一个项目投资管理合同乙方为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事,公司各种印章没有外借过,本人的联系电话和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外借过。

证实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没有委托辽宁惠**限公司募集资金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1、证人赵某某、杨*在陈述中讲对案件的嫌疑人有印象,能够指认那些人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有关人员的具体行为,经辨认嫌疑人为周某某。

2、被告人周某某在陈述中讲对案件的嫌疑人有印象,能够指认那些人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有关人员的具体行为,经辨认嫌疑人为俞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辽宁惠**限公司从2014年7、8月份开始招人,2014年9月开始培训并开始营业,我是法人,实际经营者也是我,幕后老板是俞某某,我妻子党*帮我忙,负责签合同和收钱的是苗某某,我负责日常谈业务,2014年11月8号左右苗某某走后,党*负责签合同收钱。招聘了2个经理分别叫曹**和赵某某,曹**干了几天就走了,还有杨*的等十多个业务员。投资者通过辽宁惠**限公司将钱投资到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辽宁惠**限公司在中间做担保,投资者跟辽宁惠**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投资者将钱以现金或划卡(划POS机)的形式交给辽宁**理公司,公司按1.1%到1.8%的月利息给投资者返利,投资者交钱的当日就按利息返利,之后每月的20号取利息,利息以直接给付现金或直接存入投资者银行卡内的形式给投资者。公司的业务员到马路上通过发传单的方式宣传,公司员工先和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将钱以现金或划卡或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的形式交给辽宁**理公司,投资者交钱的当日就按利息返利,之后每月20号取利息。没有什么特定的人群,我们发传单的时候收传单什么杨的人都有,谁来我们公司投资,我们都给办,我们公司面向的对象是广大老百姓。公司有一个账户是中国建设银行卡(俞某某的名),用于投资者银行卡汇款交钱。我还有一张卡是工商银行的,这张卡是用于投资者划卡交钱。苗某某还有一张银行卡用于收现金,具体什么卡我记不清了。俞某某还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有时公司的钱也往这张卡里汇。我知道从开业至今能有30余人在辽宁惠**限公司投资,大概收到有300多万元人民币,公司收到的投资资金一部分用去给工人工资等日常开销,剩下的给了俞某某200多万元人民币,我卡里有90多万元人民币自己留下了。我开始想办投资公司,我听朋友说俞某某开过投资公司就找到了俞某某,于是来到沈阳开始开投资公司,俞某某投了60万元左右人民币,我投资了17万左右,这些钱用于开公司起始投入的资金,我和俞某某定的是我作为法人并实际管理公司,而俞某某是幕后老板,俞某某找来苗某某帮我管账,所以给俞某某钱。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老板的朋友是我朋友,来过人,但是公司根本没给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打过钱,最后一次还款给投资者是2014年年底,之后至今都没有还款,还欠投资者约200万元人民币。辽宁惠**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融资,不允许,公司没有相关许可,我现在没有资金返还给投资者本金。

2014年8月的时候,我和我朋友周某某、周**,到了沈阳打算做生意,后来就认识了一个老乡俞某某,俞某某就让我做法人,让我们一起开公司,一起经营,营利后分钱,我们就一起开了辽宁**理公司,我做法人,后来他又派了一个会计苗某某过来,公司开起来后,我们一共吸收了300多万资金,后来退了一百多万,后来俞某某四川的公司出事了,他就把资金挪用了,后来公司就倒闭了,俞某某就跑了,我就回家了,一直到今天我到昆明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

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辽宁惠**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向汝阳县永发养殖专业合作社投资,承诺高息返利,骗取社会不特定人员钱款300多万资金,逃匿昆明被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故应扣除对涉案被害人取得的利息和已返还本金确定集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541,170元。被告人周某某担任辽宁惠**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虚构具有5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事实,对社会不特定人员虚假投资宣传,以高息返利为诱饵,诱骗被害人投资,非法攫取资金后逃跑,最终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导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资金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以上显见被告人周某某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还涉案款项人民币二百五十四万

一千一百七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