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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刘**与邢**、杜**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刘**、刘**与被上诉人邢**、杜**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赵**、刘**、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杜素军,被上诉人邢**、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9日邢**、杜**交付赵**、刘**、刘*献定金10000元,口头约定赵**、刘**、刘*献将位于浚县白寺乡前岗村三人所开办的腐竹厂转让给邢**、杜**。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前岗村腐竹厂于2013年10月20日转让给乙方郝营村邢**、杜**。邢**、杜**清点完所有应交付物品后付赵**、刘**、刘*献79000元。次日邢**、杜**入厂时遭到案外人姬同军的阻扰。

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赵**、刘**、刘**与案外人姬同军签订了车间租赁协议,约定:姬同军将浚大线中段路北西侧车间270平方,东屋办公室50平方,合计900平方租给赵**、刘**、刘**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年租费7000元,三年房租双方约定不涨,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所购设备及生产工具所有权归赵**、刘**、刘**所有,到期后姬同军不得干预三人搬走所购买的一切物品。赵**、刘**、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亦未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中,赵**、刘**、刘*献从事的为腐竹加工制造,在未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亦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前提下,应为非法经营。赵**、刘**、刘*献于2013年10月20日与邢**、杜**签订的腐竹厂转让协议掩盖了其非法经营的目的,应视为无效协议。同时邢**、杜**在明知赵**、刘**、刘*献未取得相应的资格的前提下与之签订了转让协议,存在一定过错。但邢**、杜**并未实际占有转让的财产,故结合该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双方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负担。

浚**法院一审判决:一、邢**、杜**与赵**、刘**、刘**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赵**、刘**、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杜**转让费8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赵**、刘**、刘*献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赵**、刘**、刘*献已于2013年10月20日将生产设备、原料以及其他物品交付邢**、杜**。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的。对于赵**、刘**、刘*献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没有联系。所以,赵**、刘**、刘*献与邢**、杜**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已履行完毕,邢**、杜**无权请求返还890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邢**、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邢**、杜**与赵**、刘**、刘**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正确。邢**、杜**并未进厂,是租赁场地的所有人不让邢**、杜**进场,赵**、刘**、刘**收取邢**、杜**的转让费应当返还。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2013年10月20日赵**、刘**、刘**与邢**、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赵**、刘**、刘**将前岗村腐竹厂转让给邢**、杜**。而赵**、刘**、刘**从事腐竹加工制造,并未取得许可,应为非法经营,赵**、刘**、刘**的转让行为无效。赵**、刘**、刘**依协议取得邢**、杜**转让费89000元,应予以返还。赵**上诉称其转让的是生产设备,且已将标的物交付邢**、杜**,交易已完成,不应返还8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易标的是腐竹厂,且该腐竹厂未取得经营许可。另外该腐竹厂所占用的土地和厂房所有人是姬同军,赵**、刘**、刘**与姬同军签订有车间租赁协议。赵**、刘**、刘**在交易时并未取得姬同军的同意,导致邢**、杜**无法进厂,也即是未取得腐竹厂的租赁权及场内设备、材料的控制权。赵**关于交易已经完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刘**、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赵**、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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