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阳**限公司与被告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与被告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秦*东现在的详细住所地。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要有明确的住所地,而本案原告南阳**限公司提供的中州路517号查找不到被告秦**,现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秦**现在的详细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阳**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9元,退回原告南阳**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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