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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与被上诉人李**、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淇滨民小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5日,周**向雷**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借雷**伍万圆整(50000元)我自愿以吉利牌轿车抵债,车牌号予FA5580。待违章消除以后过户,以此为据。”

2014年10月25日,雷**与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我因欠雷**现金伍**,因无力偿还,我自愿将予FA5580吉利牌轿车转让给雷**以抵欠款,车辆转让后车辆的一切终归雷**所有。”

2015年6月16日,李**在河南省**南杨庄桥处,将周**驾驶的豫FA5580号轿车拦停,后经公安机关协调,涉案车辆被停放于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院内。2015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李**私自将豫FA5580号轿车从城关法庭院内开走。

另查明,雷**与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豫FA5580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周**。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雷**作为债权人、周**作为债务人,双方在签订欠条时即约定豫FA5580号轿车归雷**所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关于豫FA5580号轿车折抵债务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雷**、周**均主张豫FA5580号轿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豫FA5580号轿车所有人应为雷**,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已经完成了交付,李**扣押该车辆时系周**驾驶,且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周**,故确认豫FA5580号轿车所有人应为周**,对雷**要求李**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雷**要求李**按30元/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雷**并非豫FA558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且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雷**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询问,周**在本案不主张权利,周**可另案主张豫FA5580号轿车的所有权。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雷**上诉称:1、雷**和周**均认可涉案车辆在2014年10月份完成交付,并交雷**占有、保管、使用、收益,一审认定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已完成交付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第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与雷**没有约定过车辆抵押,不存在抵押关系,只是周**自愿用车辆抵给雷**,消除部分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雷**与周**对于涉案车辆是抵押关系,没有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鹤壁**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与周**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并将车辆交于雷**占有、使用,雷**取得了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权。2015年6月16日李**将涉案车辆拦截,雷**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涉案车辆停放于浚县**关法庭,后李**私自将涉案车辆拉走。从本案事实看,雷**是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李**私自将车辆拉走,侵犯了雷**的合法权益,李**应当返还雷**涉案车辆。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雷**与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在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一致,以物抵债的一种抵消债务的还款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是:“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涉案车辆设定抵押,是在债务到期后经协商一致以物抵债的还款形式,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雷**要求李**按30元/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雷**也未提交因扣车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小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FA5580号小型轿车返还雷**;

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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