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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被告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当**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兰**、杜**,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于信臣路与仲景路口搭乘被告刘**驾驶的豫RTXXXX号出租车,因刘**不打表要价过高、违规收费发生争执,被告刘**将原告撞倒,车从原告右胳膊轧过,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丢失价值258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被告刘**无出租车驾驶资格,被告交运公司聘用其为出租车驾驶人员,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交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赔偿金16175.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909.89元,误工费2577.31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598.19元,财产损失2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让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醉酒闹事,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让曾因右胳膊骨折内固定过钢板至今未取出,没有能力故意致原告受伤。原告诉称”被告刘*让将原告撞倒,车从原告右胳膊轧过”,该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不符合情理。原告曾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第二大队报警立案,民警并未立案受理。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原告诉称丢失苹果手机一部,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与被告刘*让发生争执有关,原告要求赔偿丢失手机的损失,被告刘*让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要求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1、被告刘**驾驶被告交运公司出租车在道路上营运一事公司不知情。豫RTXXXX车主于案发前两日将车交给被告刘**驾驶,被告刘**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质,只是还未来得及在交运公司注册,被告刘**非交运公司注册驾驶员,因此交运公司对被告刘**致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该事故车辆的运营模式是承包经营模式,由各承包经营车主自行承担车辆经营利益及风险责任,交运公司作为车辆行车证登记车主,仅对车辆运营资格、保险购置、安全教育等工作承担管理责任,不参与车辆运营收益分配,故不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刘*让在南阳市信臣路与仲景路口附近因乘用出租车发生争执,被告刘*让将原告致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80元,初步诊断为:1、右肱骨内侧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5429.89元。南阳**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2、石膏托继续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3月20日17时20分,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高公(高二)行罚决字(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刘*让在信臣路与仲景路口附近发生争执,被告刘*让将原告致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对被告刘*让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5年3月21日送南阳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

被告刘**驾驶的豫RTXXXX号出租车是被告交运公司的自有车辆,王**系该车辆实际承包经营人,被告刘**受雇于王**从事经营活动。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一人护理,王**在南阳市明珠鞋城经营化妆品门店。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2013年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270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1485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高公(高二)行罚决字(2015)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本院在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让与原告在南阳市信臣路与仲景路口附近因乘用出租车发生争执,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刘*让将原告致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让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刘**的侵权行为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5909.89元。原告在南阳**民医院支出治疗费、救护车费、放射费共计480元,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5429.89元,有南阳**民医院为其出具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在南阳**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u0026times;12天u003d36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360元。原告在南阳**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u0026times;12天u003d36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736.32元,原告在南阳**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2天,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此属原告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此标准,每天误工费为61.36元,原告误工费为61.36元/天u0026times;12天u003d736.3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954.77元。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护理,王**是从事化妆品经营行业,但原告并未出具护理人员收入相关情况,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u0026times;12天u0026times;1人u003d954.7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20元。原告诉讼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住院12天,住院和治疗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让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40.9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运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之间形成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但原告选择按照健康权主张权利,因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被告刘**,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交运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因此,被告交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25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南阳市**责任公司2014年6月10日出具销售保修单一张,但该票据无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系与被告刘**发生争执所致,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让辩称,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醉酒闹事,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刘*让曾因右胳膊骨折打过钢板至今未取出,没有能力故意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问题,因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显示原告在该纠纷中有过错,且被告刘*让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过错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刘*让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让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8440.9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刘**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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