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马**、一审第三人胡**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马**、一审第三人胡**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一终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司**、王*、陈**均签字认可赵**原1.5股变为1股,胡**1.5股变更为2股的事实。司**等人与马**串通,称不知道股权转让即通知其他合伙人的情况,与事实相悖。(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与马**签订的是0.5股份额转让协议,转让的仅为部分合伙财产份额,并未约定马**合伙或入伙。马**系公务员,与胡**系亲戚关系,胡**系合伙成员,转让的0.5故挂在胡**名下。该交易已经完成,马**已经受益,应依法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马**签订协议,约定将营运班线0.5股所有权转让给马**,并约定自2011年10月30日以后的经济纠纷和经营权由马**负责。由于变更合伙份额涉及到合伙财产的特殊性,赵**有义务征得其他合伙组织人员的同意,进而依法修改合伙协议使马**成为新的合伙人,才能以合伙人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本案中的合伙协议和股权证明中始终没有马**的名字,而且在该合伙组织多次合伙人会议和合伙人参与的诉讼中,马**也始终没有以合伙人身份出现。且有部分合伙人到庭作证已明确表示对该合伙股权份额变更给马**不认可,且不同意马**入伙,使马**不能合法持有转让的股份,继而导致不能实现入伙的合同目的。一审法院支持马**要求退还股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