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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红选诉刘**、张**、洛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看到被告招工广告后,联系被告,经简单口头交谈,原告被告约定原告成为被告的临时工,工资100元/天,工作期限不定,工作地点根据被告安排。2014年9月2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和同事王**等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焦作市武陟县搭建活动板房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双手腕部受伤。后被送往武**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桡骨骨折,经石膏固定术后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他各种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据查被告张**系被告刘**之妻,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张**、洛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70351.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诉称受雇于三个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才承担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原告应当明确具体受雇于哪个被告以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二、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活动并非属于答辩人指派,系原告自主的行为。三、经了解,原告在受伤前几乎天天饮酒,众所周知,饮酒后必然造成一个人的思维及判断能力下降,并对自己造成潜在的危险。因此,原告对于自己所受的伤害具有完全的过错。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答辩人认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来说1: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期限,原告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100天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按照250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无正式工作且属农业户籍,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除以365天来计算每天的平均数,并按照实际或法定的误工休息时间计算总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按照非手术治疗的情形,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为120天,即便是手术治疗,误工时间最多也是180天。且受害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误工时间鉴定申请,以便合理确定原告的合法损失。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4、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本案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五、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救治时的费用也全部都是答辩人垫付,其中,在武**医院垫付近三千余元,在洛阳**科医院及洛**医院垫付有一千余元,此外还支付现金1000元。答辩人在付款时原告未出具收据,答辩人也没有医疗费票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其所受伤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被告刘**系夫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系侵权之债。不管被告刘**或洛阳**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均不能将侵权之债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的地方并不是答辩人所承接的工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劳务,原告所受伤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刘**雇佣到焦作市武陟县工地干活。2014年9月26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和同事王**等在搭建活动板房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梯子摔下,造成双手腕部受伤。被告刘**送原告到武**民医院行双侧桡骨骨折石膏外固定术,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刘**缴纳医疗费用共计2300元。原告术后在家康复治疗,先后到古城骨伤医院、正骨医院诊治,未住院,医疗费由被告刘**支付,共计支付医疗费1200元。之后,被告刘**又向原告支付1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10天,被告当庭表示不再申请误工时间鉴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9日,河南**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妻张小鸟,双方育有两子,长子聂张禹2000年12月12日出生,次子聂**2010年4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刘**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原告从梯子上摔下与自身疏忽有一定关系,可减轻被告刘**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酌定原告自担4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证据和赔偿清单,对其诉求做如下确认:1、误工费:原告系粮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10天u003d7655元;2、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聂张禹抚养费2358.92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认可;聂**的抚养费应为15726.12元/年×13年×10%÷2u003d10222元;4、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9218.82元,由被告刘**承担60%为4153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0531.3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刘**共应支付原告43531.3元。原告诉求被告张**、洛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红选经济损失共计435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刘**承担561元,原告承担99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承担420元,原告自行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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