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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信昌建**有限公司、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与被上诉人信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2014年6月30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38562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4)洛**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度,原告关*向被告刘**供应方木,经过双方核算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关*方木款¥585620元,伍拾捌万伍仟陆佰元。信昌**)有限公司(为书写字样),刘**,2011.12.27。被告刘**也在该欠条上签名按印,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期间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天惠现在资金已到位,正在核对预算,保证在2013年2月8日前将材料款支付到位,如果支付不了,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五万元。保证人刘**,××。之后支付了20万元木材款。原告又向被告讨要木材款无果,诉诸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木材款38562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刘**、刘**缺席,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关*购买方木,经双方核算账目,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应当依照确定的385620元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方木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也在该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视为同意履行该方木款,应当与被告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了偿还材料款的时间,而没有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所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标准,并不能判断是否超过了法定范围。考虑到本案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势必会给债权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被告确认债权债务的次日计算利息,以50000元为限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被告信**司支付方木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刘**与被告信**司存在职务或者委托代理关系,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庭审前,立案后在询问原、被告过程中,被告刘**已确认该债务系其个人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刘**辩称被告刘**系信**司项目经理的观点及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刘**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刘**支付原告关*方木款385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刘**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刘**从2013年10月1日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35元,由被告刘**、刘**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自1996年开始,在其兄刘**开办的信**司任职,从2006年开始与信**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信**司承建的长厦门**湖园公司(即开元商务办公楼)实际上承包人为被上诉人刘**,该公司材料款在工程后期均由被上诉人信**司直接给供货商,对此刘**在该案原审立案时的询问笔录已证实,所以关*认为刘**、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信**司承担,鉴于欠条由刘**、刘**共同出具,所以应该判由三被上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信**司、刘**、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昌**)有限公司答辩称:1、信**司系数个股东依法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关*称公司系被上诉人刘**兄开办的公司的说法,明显系其个人主观臆断,意在将公司法人人格与个人人格混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也与事实不符;2、刘**并非我公司职工,也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称刘**在我公司任职,却不能举出类似于劳动合同、上岗证、社保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3、信**司与关*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上诉称开元商务办公楼工程后期所有的材料款均是由信**司支付没有依据,本案是关*与刘**、刘**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关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全部都是关*与刘**之间口头协商,款项支付也是个人对个人付款,并没有证据证实信**司与关*之间有过任何洽谈合同的事实或者款项的往来。关*仅有刘**、刘**个人出具的欠款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能说明关*与刘**、刘**之间产生了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信**司无关;4、关*至少应当证实在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信**司是知情的,但事实并非如此。信**司对于刘**、刘**购买材料的经过并不知情,更不知道刘**或刘**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对刘**进行了询问,刘**已经明确确认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在与本案相关的洛阳**民法院生效判决中也认定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芮建国而非刘**,刘**的欠款与信**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刘**向关*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刘**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刘**、刘**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关*上诉提出刘**、刘**系职务行为、信**司与刘**、刘**互付连带偿还责任问题,鉴于关*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刘**与信**司存在职务或者委托代理关系,信**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查明事实认定由刘**、刘**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上诉人关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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