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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孟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香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香诉称:2014年被告以急用钱为理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孟**偿还28000元,剩余32000元给原告打下一份借条。保证一个月内归还。当原告索要时,被告躲而不见。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冯**的60000元,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用,应当属于夫妻生活共同债务,我已经偿还了28000元,按照婚姻法规定剩余债务应当由孟**于敬*笑共同承担。原告冯**系敬*笑的母亲,明知道该笔债务用于家庭生活,还要求孟**承担。由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孟**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孟**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被告孟**与敬*笑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被告孟**已经偿还28000元,剩余借款应当由敬*笑与被告孟**共同偿还。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孟**先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偿还28000元,下余借款32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给原告冯**出具借条一份。下余借款被告孟**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借原告冯**60000元,后偿还了28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给原告冯**出具了余款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偿还。因该32000元余款未还,借款系办理离婚登记当天被告孟**与敬*笑对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对夫妻债务的处分性约定。被告孟**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孟**与敬*笑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剩余借款应当由敬*笑偿还,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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