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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河南京**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白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白**通过中**银行向京**司法定代表人孙**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京**司向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2014年5月5日,白**通过中**银行向京**司法定代表人孙**账户转款100万元;同日,京**司向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2015年1月1日,京**司向白**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1月1日今借到白**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系前期借款未结清利息。”2015年3月5日,京**司向白**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5日今借到白**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系前期借款未结清利息。”因上述借款及利息经白**催要,京**司未依约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的《借据》利息系按月息三分计算出的15.6万元,还款5万元后得出的数额;2015年3月5日的《借据》利息系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金已经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京**司向白**借款,有转款凭证及《借据》为证,该院亦予以认定,白**的债权应予保护。2015年1月1日的《借据》载明的利息,系按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计算出的,尚未偿还的利息10.6万元,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此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所保护的利息应为70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借款二百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利息七万零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系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利息四万二千元(系2015年3月5日之前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由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3月5日京**司出具了4.2万元利息的借据是该案100万元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应包含在原判决书第一项中,但原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为这是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实属错误。该案200万元借款的期限均为1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所以白**于2015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期并未届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京**司偿还利息4.2万元的判决,并判决驳回白**的该项诉讼请求,维持其他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白**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白天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2万元利息系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10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京**司也已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4.2万元应当视为哪笔款项应得利息。围绕该争议焦点,白**称4.2万元利息系另外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提交有京**司于2015年3月5日为其出具借据及2014年3月21日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为证。同时,2015年3月5日的借据显示,借款用途系前期借款未结清利息,在2015年3月5日京**司已向白**以借据形式欠付利息的前提下,京**司诉称该4.2万元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显然不合常理。京**司称其出具的4.2万元利息借据系本案案100万元借款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仅仅是单方说辞。综上,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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