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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薛*、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石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州路路口西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甲欲驾车逃逸,将抓住其车辆左前门进行阻止的陈某某拉行约50米后方停止。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张*甲抗拒检查,后被带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79mg/100ml。案发后,张*甲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陈某某对张*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张*、孙某某、李*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张*甲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张*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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