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田严冬,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对彼此性格没有完全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乱发脾气、无理取闹。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婚生一子,但孩子的出生反而使双方的矛盾越发激化,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多次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无理取闹,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干扰,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先后两次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刘*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及其他被告个人衣物、证件等在原告处,并同意被告拉走上述财产。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婚内自2012年12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共计29700元,并自愿今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50元,要求每两周探视孩子一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所述很多不属实,孩子出生日期属实,双方2013年2月分居至今属实,其他说被告无理取闹等不属实。砸东西属实,为了保护孩子安全,把床改装了,并不是故意损坏家具,不能证明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因此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元。原告三年都没有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支付前三年的抚养费每年10万元,至今共计30万元。不同意被告抚养孩子,要求自己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双方结婚后在泰和花园居住,房内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及其他被告个人衣物、证件等,要求拉走。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2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婚生一子刘**(出生证明中显示为刘**、户口本登记为刘**)。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7日,原告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490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可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但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709.52元、3467元、3568.87元、4021.86元、4341.96元、2427元、3491元、3637.77元、3468.8元、3273元、3625.13元、3656.17元。

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及其他被告个人衣物、证件等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将上述财产拉走,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两次向濮阳**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两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感情并未缓和,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了抚养婚生子刘**的请求。子女由谁抚养,应当结合子女情况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状况,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子刘**暂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支付被告抚养费每月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有探视刘**的权利,在不妨碍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两周可探视一次,被告杨某某有协助原告刘某某探视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及其他被告个人衣物、证件等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将上述财产拉走,原告予以认可,且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内子女抚养费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但原告自愿支付自2012年12月至今的婚内子女抚养费共计29700元(每月9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暂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待其成人后跟父随母任其自择;原告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抚养费950元,至刘**年满十八周岁(2030年10月份)止,于每月的28日前付清。原告刘*某有探视刘**的权利,在不妨碍刘**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两周可探视一次,被告杨某某有协助原告刘*某探视的义务;

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被子九条及其他被告个人衣物、证件等在原告处,由被告拉走。原告刘某某有协助被告杨某某将上述财产拉走的义务;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