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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郭双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双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郭双印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7月17日,郭**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郭**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返还原告赵**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2014年7月17日晚上8点左右,天黑了,我去原告家,想着借钱。到他家后,我说明了来意,他让我给他写个借据。借据是他打印好的格式,我在借据上签名。他说家中没有现金,第二天打到我的卡上,我还给他留了卡号。期间,我俩说话时,他不知为什么还打了我脸两巴掌。第二天,他没有把钱打给我,我就问他,他说等等,后来因为只顾忙生意我也没再问他,借据也没要,心里想着他没有给我钱,也没有事。谁知道到现在他却拿着借据告我了。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期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保证按时还特别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出借人到期后可以选择向借款人或担保人直接追要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2年借款人:郭**李春侠身份证号码:411081196401130854联系方式:13949838558担保人:郭**2014年7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禹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办厂需要资金周转。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

被告郭双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前有经济往来,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未能全部清偿,经算账及更换借款手续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借到原告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逾期还款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逾期超过10日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返还原告赵**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即月息2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7月18日(到期日的次日)起算。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给付借款10万元,对于该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原告更改其陈述为该借条系之前的借款手续更换而来的;其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清楚表明了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第三,被告答辩时称原告是打印好的借条让被告签字,同时又承认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二者相互矛盾,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双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8日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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