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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济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周**以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证明其偿还能力为由,向诚**司提出借款15万元,并承诺将存入15万元的银行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押到诚**司。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因资金周转向诚**司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合同签订后,周**支付了部分利息。当天诚**司派人和周**一同到济源农**有限公司承留支行(以下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入周向兵的银行卡账户。后周**将其从黄X平处借来的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交给诚**司。当天,周**从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支取93500元,9月13日支取4.05万元,9月14日支取1.5万元。9月18日,周**向诚**司汇款9万元,9月22日又取走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未还款,诚**司经查询发现抵押的银行卡已挂失,且联系不到周**,即于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9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周**于10月份向诚**司归还部分款项。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其想在承留农商行贷款,但因此前的贷款还没有还清,便想以其兄弟周**的名义贷款。为了证明偿还贷款的能力,其找到诚**司借款15万元存在银行卡上,银行验资后归还,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其主动提出来将身份证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诚**司,卡的密码也告诉了他们,并出具了借据。随后诚**司安排人和其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到“周X兵”的农商行卡上。当时其身上有三张农商行的银行卡,分别是周X兵、黄X平、刘X敏的,卡外观一样密码不同。后其从身上掏出了一张银行卡,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了诚**司的人。其之前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因不到期未归还。其没有工作、房产、车辆,贷款是准备经营铲车。存款当天下午其发现给错卡后没有通知担保公司,因为其认为出过利息了,动用该款没有问题。当天下午有人向其要钱,其就直接在存有15万元的卡上取了八九万元,到期后其未还钱,因其欠了几十万元账,要账的人太多了,其将电话号码换了。

2、被害人贺X锋2013年9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称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借15万元证明还款能力。周**提出要将他的身份证以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公司,其叫王X彪带15万元现金和周**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了周**的银行卡内。周**给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贷款合同,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称付了5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3年9月25日其联系周**时,周**说一会儿还款,随后失去联系。其拿着周**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的取款机查询,显示银行卡已被挂失,卡也被吞了。其到承留农商行查询,周**没在那里贷款,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也不是周**本人的。其朋友在周**家等了一夜也没有见到他,没办法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对于周**的还款情况,其称2013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10月26日还款1万元,10月30日还款5000元。又称让出纳张X真计算后归还了9.5万元。

3、被害人贺X财(诚**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周**为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而向其借款15万元,并主动提出将款存入他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公司。到期后与周**联系不上,经查询发现卡上没钱了。在与周**取得联系后,其称再不还款就要报案了,周**表示要还款,后来确实还了一部分,其让会计计算后总共还有6万元。

4、证人王X彪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以其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要验资金为由,在贺X锋的公司借了15万元钱。其和周**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周**的银行卡上后,将周**交给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贺X锋。当时周**说只用三四天,2013年9月25日周**未依约还款,贺**又联系不上周**,拿着银行卡到农商行取款机上查询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了。

5、证人周X兵(周**堂弟)的证言,证实周**以开铲车为生,其家人曾给周**贷过款,因周**超期还款,其家人被银行列为黑名单。另外周**赌博,所以周**提出让其帮忙贷款,其未答应。其农商行“金燕卡”被周**以身份证丢了不能办银行卡,别人还钱需要存在卡上为由借走了,后其向周**要了几次都未要回来。

6、证人陈X风(周**母亲)的证言,证实周**因经营客车肇事赔偿了对方一大笔钱,后听说周**赌博欠了不少高利贷,共有几十万元欠款。周**自己没有房产和车辆等资产。

7、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是亲戚关系。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以别人向其还钱需要银行卡转账,自己没有银行卡为由,将其农商行“金燕卡”借走。当时周**没有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也未告诉他密码。后其向周**索要银行卡时,周**称找不到了,其就将该银行卡挂失了。挂失时发现卡内始终只有45元钱,没有发生过交易。

8、证人张X平(承留农商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周**曾以购买客车的名义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后因客车肇事未还款。2013年10月份左右,周**又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铲车,经银行调查认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被拒绝。承留农商行存款抵押贷款的规定是:贷款人将固定存款(存单或银行卡)抵押到银行,然后银行按比例给贷款人发放存款,在该笔贷款还清之前,存款或银行卡不返还给贷款人,贷款人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存款取走。

9、证人孔X强的证言,证实周**曾向其借过款,2013年9月12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7万元。

10、证人范X记、任X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3万元。

11、证人张**(诚**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周**曾于2013年9月份在诚**司借款15万元。到期后,公司让其拿周**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查询银行卡上是否有钱,结果银行卡被吞了。周**曾于2013年9月18日往公司转账9万元,公司领导交待按周**在公司放钱得利息办手续。9月22日周**取走6万元,剩3万元。加上该3万元,周**已归还公司9.5万元。其写过已还款6.5万元的证明让贺源财交到了公安局。

12、证人李X全(周**)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周**合伙经营客车。2008年5月20日,经周**父亲周X平见证,周**将客车转让给其经营。周**因赌博输了很多钱。

13、诚**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因资金周转在诚**司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

14、黄X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中余额为45元。

15、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在承留农商行存款15万元,户名为周向兵。2013年9月12日转账支出9万元,现金取出3500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出3万元,现金取出2.55万元;2013年9月27日现金取出1000元,余额10.85元。

16、贺X财提供的证明,载明周**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本金6万元,上面加盖有诚信担保公司印章。

1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扣押被自动取款机吞掉的黄**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2月16日发还黄**。

18、到案经过,证实周**于2014年2月7日晚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证实周**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在负有高额外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验证为名,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质押在诚**司的方式骗取借款,并在短时间内将借款取出,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改变联系方式,足以认定其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周**辩称2013年9月18日归还诚**司9万元,因周**在借款后已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质押在诚**司,诚**司在不知道借款已被周**使用的情况下,又让周**从该9万元中取走6万元,能够证明该9万元不是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已将15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周**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后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周**退还了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称:借款已经还清,不欠担保公司的钱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周**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周**在将银行卡交付担保公司保管的过程中尽管存着欺诈行为,但周**在还款期限到期前的9月18日还向该公司转账9万元。关于该9万元是还款还是存款,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明是周**在担保公司的存款,该笔存款与所借的15万元无关以外,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得不到周**供述的印证。况且如果真是周**在担保公司另外存款的话,也应该有存款期限的约定,但担保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明上却没有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9月18日转账的9万元是归还以前所借的15万元的可能性,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一审认定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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