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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齐**、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齐**因经济紧张,通过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2分。原告应被告张**的要求将借款打至其子张**账户。后被告张**给原告了一张借条,借条落款处有二被告的签名,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被告张*飞辩称,其既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被告齐**、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指定收款人张**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齐**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2分,半年(借彦飞朋友陈**),齐**,2013年4月2日,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齐**向原告陈**借款15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之后,被告齐**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其是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重要凭证,被告张**在借条落款处下方签名但并未标明系何种身份,被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和预见在借据落款处签字的效力,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介绍人的身份,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署有其姓名的借据,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应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之后利息未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张**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齐**、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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