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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齐**、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齐**、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底,被告齐**因经济紧张,通过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2分,被告张**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张**和直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借款属实,钱是通过张**借的,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飞辩称,被告张*飞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借条中担保人u0026rdquo;不是被告张*飞书写,即使担保属实,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通过张*飞主张权利不属实,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齐**通过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指定收款人张某某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齐**于2013年4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时间六个月(借彦飞战友王**)。齐**,2013年4月2日。担保人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齐**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之后,被告齐**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是否是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张**辩称担保人u0026rdquo;不是其书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认可其在借条落款处的签名,仅辩称签名前的担保人u0026rdquo;不是其书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对于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另辩称即使担保属实,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张**催要过借款,故对被告张**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之后利息未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齐**、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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