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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河南京**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司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周**通过中**银行向京**司法定代表人孙**账户转款370万元。2013年12月20日,京**司向周**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3年12月20日今借到周**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加盖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因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周**催要,京**司未依约还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京**司向周**借款,有转款凭证及《借据》为证,京**司对利息也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认定,周**的债权应予保护。周**要求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偿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借款三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只查明2011年12月18日京**司向周**借款370万元的事实,但未查明京**司还款金额为多少。事实上,我方还款中应扣除本金的至少超过73万元,所以下欠本金应为29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周**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朝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和利息事实清楚,欠款数额以京**司的借据为准,73万元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本案而言,京**司主张其已偿还周**应扣除本金的数额至少超过73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但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京**司向周**借款有转款凭证和《借据》为证,一审诉讼过程中京**司也予以认可。综上,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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