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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笑与孟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敬*笑诉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敬*笑诉称: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婚前,被告以装修跆拳道馆和赎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在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当时原告敬*笑与孟**是夫妻关系,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5000元的借条内容不属实,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婚内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对金钱处分的一种行为,且双方没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属于原告敬*笑。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敬*笑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2、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孟**出具的借条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孟**的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离婚当天所写,是在被告急于离婚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打下的借条。不能证明系婚姻关系建立之前被告所借债务。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必须证明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发生的。否则按照常理推断,该笔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关系存取期间的债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离婚证、借条、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同时被告孟小路为原告敬*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与原告敬*笑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被告孟**于2015年10月14向原告敬*笑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益的处分性约定,被告孟**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偿还原告敬*笑欠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敬文笑欠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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