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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信昌建**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信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团)、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焦荣军、石**,被上诉人信**团的委托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红军钢材款贰佰肆拾肆万贰仟叁佰肆拾玖元,¥2442349。信昌建**有限公司刘**。2011.12.27(以上内容为蓝色圆珠笔字迹)”被告刘**在该欠条信昌建**有限公司后面用黑色笔添加“开元门商务办公楼项目部刘**(手写签名并按指印)”。欠条上凌乱书写有一些还款记录。2012年6月26日,原告又供应钢材计8164.65元,供货清单上面显示收货单位系信**司,清单上面有“信昌**商务楼项目部刘**”字样,刘**签字并按指印。原告认为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集团与其有转账记录,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余款1319897.65元及利息243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向被告刘**供应钢材,被告已经接收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出具的欠条及供货清单上虽写其为开元门商务办公楼项目部负责人,但只有被告刘**签字,没有被告信**团的盖章,则被告刘**应承担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中刘**为信**团合法有效代理人,故原告要求信**团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团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应当支付原告陈**剩余货款1319897.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诉求的罚息,本院酌定在原告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30%,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钢材款1319897.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刘**承担2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原告陈**承担63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1年被上诉人信昌**)有限公司在承建洛**元大道商务办公楼工程期间向上诉人购买建筑钢材,截止2012年7月仍欠上诉人钢材款1319897.65元未付。被上诉人刘**作为被上诉人信**司人员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该欠款由被上诉人刘**承担,上诉人认为刘**作为信**司职工对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信**司承担后果。该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信昌**)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钢材款1319897.65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信**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刘**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与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项目管理协议》为证,而且在2015年1月21日,刘**与答辩人之间完成了结算手续,并对该工程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而上诉人称答辩人购买了其钢材,但始终不能出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有关买卖合同的书面证据,而且有关钢材款的结算基本上都是刘**付给上诉人,这就更加说明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陈**和被上诉人刘**而与答辩人无关。三、刘**的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刘**本人承担。上诉人所说与信**司的买卖关系,应由上诉人出具委托手续的职务行为,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欠条存在瑕疵,刘**不能代表信**团,且欠条没有项目部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出具欠条是刘**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刘**与信**团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刘**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位于洛阳经济开发区长厦门街商务办公楼工程。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信**团出具《结清承诺书》,认可承包了上述工程,且与信**团完成了结算手续及信**团已经支付了相关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7日的欠条及2012年6月26日的供货单均是由刘**本人签字并按指印,并未加盖被上诉人信**团或项目部的公章。陈**向刘**供应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价格及数量均是与刘**进行的口头约定,最终与刘**进行了结算。从信**团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签订的《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及刘**出具的《结清承诺书》来看,刘**应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上诉人陈**未能提供刘**是以信**团名义向其购买钢材的充分有效的证据,而最终与刘**进行结算后,也是由刘**以自己的名义向陈**出具了欠条,故应认定刘**与陈**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由刘**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刘**系信**团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新**团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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