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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毛某甲等与薛**、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毛**、毛**、毛学堂、鲁**诉被告薛**、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卢**申请追加王**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遂通知王**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赵**、毛**、刘**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郑*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22时50分,受害人毛**驾驶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源路丁字口南侧处时,与一辆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薛**驾驶的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5)第0059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州**限公司对其登记所有的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87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王**、郑*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在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卢**、毛**、毛**、毛学堂、鲁**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的车主系被告;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三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评估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5、户口本一份,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损失;7、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8、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毛**已实际死亡;9、结婚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毛**与原告卢**的关系;10、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系受害人毛**的子女;11、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已实际死亡,并且按照农村习俗已经土葬。

被告薛**、王**、郑*公司、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毛**醉酒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2组证据没有提供豫A的行驶证,无法核实肇事车辆及肇事人员是否符合上路条件;对第3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4组、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请求法庭酌定;对第7组证据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家庭关系证明,无法核实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未向法庭提供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法佐证死者的事实。被告薛**、王**、郑*公司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交管部门出具,被告人寿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称毛振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且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本院对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第7、8、9、10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对以上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土葬证明,能够与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4日22时50分,家住原阳县城关镇原新路150号毛**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文源路丁字路口南侧处时,与一辆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被告薛**驾驶的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5)第0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5日原阳**医院对毛**进行尸检,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1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阳**证中心对毛**驾驶的大阳摩托车作出原价认字(2015)第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通过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经查,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薛**与王**系雇佣关系,王**的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挂靠于被告正*公司,豫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豫A挂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毛**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兄弟两人,父亲毛**于1944年6月9日出生,母亲鲁**于1947年6月23日出生,妻子为卢**,毛**与卢**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毛*甲于2008年3月3日出生,次子毛*乙于2010年1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责任机动车参加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失的,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毛**死亡、车辆损坏,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u0026divide;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父亲9年、母亲12年、长子11年、次子13年,父母、儿子前9年(15726.12元/年9年)+其后母亲、儿子2年(15726.12元/年2年)+再后母亲、次子1年(15726.12元/年1年)+最后次子1年(15726.12元/年u0026divide;2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费1860元,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747367.5元。因被告薛**驾驶的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60元,以上共计111860元。原告下余损失中的鉴定费、照相费、评估费1200元系间接性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又因薛**受雇于王**,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王**所有的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挂靠于郑*公司,故被告王**、郑*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方鉴定费、照相费、评估费1200元的30%即360元。原告方**损失634307.5元(747367.5元-111860元-1200元),因毛**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原告方**损失634307.5元的30%即190292.25元(634307.5元30%)应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被告薛**雇主王**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薛**驾驶的豫A/豫A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及5万元,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所以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292.2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152.25元(111860元+190292.25元),但由于被告王**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所以最终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92152.25元。对被告王**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原告起诉项目中的部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毛**、毛**、毛学堂、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2152.25元;

二、被告王**、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毛**、毛**、毛学堂、鲁**鉴定费、照相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360元;

三、驳回原告卢**、毛**、毛**、毛学堂、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3元,由原告卢**、毛**、毛**、毛学堂、鲁**负担1116元,由被告王**负担5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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