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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王**、胡**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一案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王**、胡**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薛*、郭**,被告人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1年6月29日晚,与被告人王**约好在新习变电站买卖雷管后,又由被告人胡*龙将5000枚雷管送到变电站交给胡**,当晚因故未交易。后胡*龙又将雷管拉至胡**家中存放。次日,王**又从胡**家中取出雷管,租车拉至别寨村口准备交易,胡**亦赶到交易地点,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所扣押的雷管经鉴定能引爆炸药,具有爆炸力,为电雷管;其中约有50%不能引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及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胡*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雷管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胡**只实施了储存雷管的行为,应构成储存爆炸物罪,且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雷管为5000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另胡**具有立功表现,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胡**是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胡**伙同王**预谋买卖雷管,并商定由王**联系买主,胡**联系雷管。之后,胡**通过本村胡XX(本案同案犯,现在逃)联系到雷管。2011年6月29日下午,胡**从王**处得知买主要见面交易雷管,遂赶到濮阳市**开发区新习变电站,并与胡XX电话联系,因胡XX在外地,胡XX即给其儿子胡**电话联系,让胡**取出雷管。胡**又与胡**联系,并让被告人胡**将5000枚雷管送至变电站附近。当晚,因买卖双方对交易地点产生分歧,交易未果,胡**又电话联系胡**,并伙同王**一起帮助胡**将雷管运回自己家中存放。同年6月30日下午,王**与买主联系后,租车赶至胡**家中,将5000枚雷管运至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西别寨村西的公路边,胡**遂后骑电动车赶至现场,二人正与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扣雷管5000枚。经徐州中**有限公司对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确定所检样品为电雷管,但约50%不能引爆,样品能引爆炸药,具有爆炸力。

另查明:被告人胡**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胡长龙。

被告人王**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供述:证实2010年秋,胡**从胡XX处得知其有雷管,胡XX让胡**帮忙卖掉,后联系了王**,让王帮忙找买主。2011年6月27日上午,胡**接到王**找到买主的电话后,与胡XX电话联系,确定胡XX存有五六千枚雷管。6月29日下午,胡**在接到王**称买家将在傍晚来交易的电话后,又与胡XX电话联系,胡XX当时要求让其儿子胡**将货送去,不让胡**出面交易,并且在电话中告知了雷管的价格及给胡**的提成。当天快黑时,胡**按照胡**的要求,将两袋半雷管送至新习乡变电站路*的杨树下即离开。胡**从没绑口的袋子看到里面是雷管。当胡**与王**联系后,因买家不同意该交易地点而未果。胡**又给胡**打电话,让他把雷管带走。胡**骑车来后,王**也赶过来,后在胡**的提议下,三人一起将雷管放到胡**家中。次日中午一时许,王**租车赶至胡**家中,将雷管拉走交易;没多久,胡**在地里干活时,接到王**电话,赶至新习乡北别寨村路口,与王**一起同买家说话时,被民警抓获。

2、被告人王**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王**在新飞习集上碰到胡**,胡**说如果有人要雷管给他联系。2011年6月,狱友李X堂主动找到王**,称其亲戚开矿要买雷管,让王**帮忙联系。王**遂与胡**联系雷管,并与李X堂商量雷管价格。同年6月29号下午六点多,王**与李X堂坐车到濮阳县龙碑处等到买家,并随买家开车到省道101大广高速涵洞处等胡**,但胡**怕出事不来。王**遂赶至胡**处,经协商后定于次日再交易。之后,胡**电话联系让人来把货拉走,二十分钟后,一名二十来岁的男子骑辆电动车赶来,与胡**每人带一编织袋雷管,王**与他们二人一起将雷管拉至胡**家存放。2011年6月30日上午十时许,王**接到李X堂电话,称买家要在中午两点左右取货,后经王**、胡**商量后,又与李X堂电话联系,双方决定在新习乡别寨的路上交货。当天下午,王**租车将雷管从胡**家中拉至新习乡西别寨村路口附近,胡**骑电动车随后赶到,当买家看完货准备付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雷管一直装在编织袋里,王**不知道有多少枚,只听胡**说有5000枚。

3、被告人胡**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胡**到胡**家中找已离家外出的胡XX,并留下一张名片,让胡XX回电话。当晚,胡**接到其父胡XX电话后,即将胡**电话告诉了他。同年6月29日晚五时许,胡**接到胡XX电话,按胡XX的指示从胡**家老院堂屋里取出两袋半雷管,共5000枚,又按胡**的要求把雷管送到新习乡变电所北边的树林后就回家了。当天夜里九时许,胡**给胡**打电话,称买主没有来,让胡**帮他拉家里去。胡**就骑着电动车赶到变电所北边,看到胡**和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在那儿站着,胡**要求把雷管先拉到他家,胡**就将一袋半雷管放在车上,胡**将另一袋雷管放在自己车上,并带着那名男子,一同回到胡**家,胡**将雷管放在胡**家大门下就走了。次日下午,胡**接到胡**送钱的电话后,从濮阳县铁丘路东的林*化工厂出来时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李X堂证言:证实2011年6月某日,李X堂到新习乡姚庄村找王**玩,王**提出让他帮忙找雷管销路时,李X堂说试试看。后来王**又与李X堂联系雷管事宜,李X堂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胡**、王**处扣押雷管5000枚。

6、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及江苏**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关于调整备选鉴定机构名册的通知、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书:证实徐州中**有限公司及其公司杜**、魏**具有鉴定资质,该单位受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委托,对送检的样品进行鉴定,确定所检样品为电雷管,但约50%不能引爆;且样品能引爆炸药,具有爆炸力。

7、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濮**所民警于2011年6月30日下午三时许,在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西别寨村西的公路边,将正在交易雷管的胡**、王**抓获,并当场缴获成品雷管5000枚。后濮**所民警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调查时,胡**称雷管是在化工厂工作的胡**提供,并主动给胡**打电话问清其地点后让胡**出来,随后濮**所民警在濮阳县林*化工厂将胡**抓获。

8、现场照片及销毁证明:证实胡**、王**携带雷管交易的地点及雷管特征,涉案的雷管已被依法销毁。

9、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多次对胡XX进行抓获未果。

10、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配合濮**出所民警到鲁河乡李贾屯村寻找李X堂未果。

本院认为

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曾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被告人胡**、王**、胡**关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雷管的事实供述一致,与证人李X堂证言相吻合,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鉴定结果报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经过、濮阳县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返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违返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胡*龙违返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犯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胡**、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预谋、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胡*龙在共同犯罪中,分别受胡**、胡XX的指使,实施了运输雷管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王**、胡*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王**、胡*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辩解雷管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胡**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龙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胡*龙是从犯,且胡*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胡**的行为应构成储存爆炸物罪,但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雷管为5000枚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实施了买卖、运输、储存雷管的行为,与被告人王**、胡*龙供述相吻合;关于涉案雷管的数量,三名被告人均供述是5000枚,且有扣押清单、销毁证明予以证明,证实被告人胡**非法买卖、运输、储存雷管500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还辩护认为胡**是从犯,但通过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胡**积极预谋、实施犯罪,且又指使胡*龙运输雷管,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被告人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王**、胡*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被告人胡**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胡*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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