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相识后,于2015年5月11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张某某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杨*相识于2013年冬季,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能够互敬互爱,并没有产生过大的分歧,我与原告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杨*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5年5月1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有望。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杨*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