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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燕亚东、许昌万里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燕**、许*万里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燕**、被告许*万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7月3日,我乘坐第一被告的客车从方山回禹州,车行至火龙镇太和路段时,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严重损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确保治疗费用的保障,为此,我于2012年8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依法判决后,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从而减轻了我的治疗费负担。之后,我又因病情急需,于2012年9月13日到禹**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3月20日痊愈出院。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9级,为足额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5441.9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状,追加燕亚东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6539.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燕亚东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车辆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许*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事故车辆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昌支公司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车辆碰撞车外第三者而引发的赔偿诉讼,而本案原告乘坐被告许**公司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主张赔偿,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客运合同纠纷;2、既然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客运合同纠纷,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本次事故原告医疗费的赔偿经贵院已审理判决赔偿,已支付金额应予扣减;4、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客运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5、原告损失应由客运合同相对方即许**公司及肇事车辆车主先予赔偿,随后我公司根据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许**公司赔偿,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客运合同是否成立问题;2、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确定;3、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禹**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治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两张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及鉴定费用情况;5、许**州法医门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情况;6、本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36471.4元及事故车辆在中华联**昌支公司投保有乘坐险;7、交通费票据14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用1970元。

被告燕**、许昌**限公司、中华联**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太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有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燕**、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许**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3日18时40分许,丁**无证驾驶豫KB1098号小型越野客车(未悬挂号牌),沿豫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火龙镇太和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刘**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燕**)的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丁**、柴大红二人死亡,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王**无责任。原告赵**系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客运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院已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71.4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在禹**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天(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花费医疗费13907.6元。2013年2月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39.48元。另查明:1、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昌支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赵**乘坐被告燕亚*所有的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燕亚*作为承运人负有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赵**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责任,且原告在乘坐客车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3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670元、误工费17710.59元、护理费13141.45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70.12元。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本案系客运合同纠纷属违约之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燕亚*承担,但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的运营行为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监督,故应对该客车在运营过程中给原告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K8205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昌支公司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故被告燕亚*、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该款后,中华联**昌支公司应再支付于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的各项损失140070.12元。

二、被告许*万里客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赵**承担361元,被告燕**、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6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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