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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上诉人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与上诉人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供销社于2004年6月16日向禹**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立即腾出所住原告的房屋,补交以前的房租金。禹**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后张**向许昌**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4月19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0)许**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禹**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l0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禹**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5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0)许*一终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撤销禹**民法院(2010)禹民一重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禹**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禹民一重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供销社的起诉。供销社和张**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及其父亲张**均系原告供销社工作人员,1980年被告之父张**退休,被告接班。被告之父退休后;城**销社把其安置在供销社家属院公房一处居住。1991年1月22日原告办理了被告等所居住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城**销社,产权号为禹字第02-0256号。2004年3月原告又办理了相应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30日原告经申请禹州**员会核发了被告等居住房屋的拆迁许可证,并向居住户予以公告限期拆迁。被告张**以该房屋产权属自己为由不予腾房,原告经多次索要催促未果,遂于2004年7月1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4年7月12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张**立即腾出房屋。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限被告张**三日内腾出现居住在原告禹州市城关供销合作社位于原城关镇通明寺产权号为禹字第02—0256号的房屋。本院据此裁定强制执行,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对张**拘留15日的民事制裁。2004年9月9日,被提前解除拘留。后张**腾出房屋。不久该房屋被拆除。2009年3月18日禹州市房管局作出决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证撤销,城**销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1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魏行初裁字第07号行政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同意在协调处理期间中止本案诉讼,待协商不成时恢复诉讼。故裁定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城**销社在1980年为张**之父张留章一家人安排的住房,张**全家在该房屋居住二十多年。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禹州**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10元,退还城**销社,其他诉讼费用2880元,由城**销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供销社上诉及答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首先,房屋属于供销社所有,无产权纠纷。其次,当时只是让张**父亲及家人居住,居住时间长短,并不发生产权变化。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裁定,请求发回重审。

上诉人张**上诉及答辩称:本案驳回原告起诉不仅符合法律,而且符合事实。张**所住的房屋是其父亲退休后,由于工作的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根据禹州市政府的文件,按照落实老干部政策,利用其父的建房费建的房,安的家。该房屋是个人财产,不是公房。请求驳回供销社的起诉,把张**所住的房屋执行回转。

在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张**之父张**系禹州**合作社正式干部,1980年退休,张**接班也成为正式职工,本案诉争房屋系禹州**合作社在1980年为张**一家人安排的住房,张**全家在该房屋居住24年。依据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的政策,该住房应是单位为职工安排的住房,该住房没有参加九十年代的房改。2004年禹州**销社起诉至禹**院请求判决张**腾出所住的房屋,符合最高法院上述《通知》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驳回禹州**合作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因先予执行而不存在,如果张**认为禹州**销社申请原审法院先于执行,侵犯了其权益,那么张**可以以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为由主张自己的相应权益。综上,上诉人供销社要求依法受理和上诉人张**要求执行回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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