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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红**有限公司、李**、张**、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团公司)、李**、张**、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红**团公司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孔**,被告红**团公司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红**团公司承包被告尹**的克井**牛养殖场钢结构牛舍、草棚、各一座。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李**于2010年12月8日与被告张**签订了具体的施工合同,由张**招用原告施工干活。2011年1月20日,原告在虎尾河牛场旧牛棚与红**团公司承包的新牛舍交接部位更换石棉瓦时,从4米高处摔下,致头部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红**团公司与被告李**以构不成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红**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李**,虎尾河牛场作为受益人,各被告均应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816.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红**团公司、李**辩称:本纠纷已经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省市三级法院裁决,认为原告在受伤时从事的活动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动未受答辩人指派,原告从事的活动,不属于答辩人工程业务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李**是红**团公司在奶牛场项目的负责人,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辩称:其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红**团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其不知道王**是什么人,其与王**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5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尹**将工程承包给红**团公司,公司代表人为李**。

2、2010年12月8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与张**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就是尹**发包给红**团公司的项目。

以上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尹**将工程承包给红**团公司,红**团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李**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

3、医疗费单据12张、病历2套(包括出院证),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7053元。

4、交通费单据38张,用于住院期间及到洛阳鉴定。

5、济源市佰世经典家具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该家具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妻子和王**工资表共六份,证明:二人护理原告期间没有发工资,二人的护理费*为原告妻子4333.14元(工资收入64.11元/天×63天)、王**4038.93元(68.78/天×63天)。

6、鉴定费票据共计980元。

被告红**团公司、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尹**将工程交红**团公司后,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李**,李**是作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将劳务承包给张**。对证据3中的病历和出院证无异议。医疗费单据1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是否合理有疑问。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中工资表、家具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没有相关证明,原告也证明不了二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红**团公司、李**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6日授权委托书及2014年6月26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尹**的工程是红**团公司承包后由李**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

2、(2011)济*二初字第650号判决书、(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60号判决书及书面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红**团公司及李**无关。录音在(2011)济*二初字第650号及(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60号案中提交过。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委托书授权范围只是洽谈事宜,不能证明李**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中的公章与委托书不是一个公章,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工程发包人尹**没有见过委托书。对证据2中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有异议;书面录音资料时间不是出事当时的录音资料,是处理事情期间李**和张**的谈话,李**承认原告出事时在场,张**已经证实是李**安排其去修旧棚的,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尹**对证据1有异议,称其没有见过。对两份判决书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不是被告,有的事实应当让其把说清楚。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事情经过是其只和红**团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当时是李**想偷工减料,想利用其的老牛棚的墙盖房,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老牛棚和新棚交界处,李**虽答应过给其修老牛棚,但王**并不是给其修老牛棚时受伤的,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负责。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0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王**头部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及被告红**团公司、李**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4)济*一初字第29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红**团公司、李**称,当时代理人不清楚此事,当时李**是红**团公司指派到虎尾河奶牛场(负责人是尹**)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红**团公司、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红**团公司、李**、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鉴定支出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红**团公司、李**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尹**均有异议,与其在(2014)济*一初字第29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录音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红**团公司、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笔录系本院卷宗材料,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5日,济源市**牛养殖场和被告红旗**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虎尾河村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草棚、牛舍、钢棚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牛舍一座、钢架结构一层;草棚一座,钢架结构一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529961.94元。济源市**牛养殖场负责提供水、电、场地,红旗**团公司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期间由于红旗**团公司原因造成的人身和工程质量事故,均由红旗**团公司负责,济源市**牛养殖场概不负责。被告李**为被告红旗**团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0年12月8日,李**又以个人名义和被告张**签订了虎尾河奶牛场钢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虎尾河奶牛场钢棚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并且约定在施工中李**负责提供水、电、场地,被告张**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张**原因造成的人身和工程质量事故,均由被告张**负责,李**概不负责。2011年1月,原告经王战友介绍,跟被告张**在钢架处干棚瓦活,工资从被告张**处领取。2011年1月20日,被告张**安排原告在旧牛舍干活时受伤,被送往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挫伤。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1年3月3日原告出院。2011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住院期间两人陪护,2011年7月23日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认其与被告红**团公司和张**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诉至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经审理于2011年7月3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11)第5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济*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济源**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本院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0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王**头部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张**安排的修理旧牛舍过程受伤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未到庭,其他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8705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365天/年×1105天u003d28506.28元。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护理人员工资表仅为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不能证明系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416.1元/年÷365天/年×63天/人×2人u003d3250.4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确定为945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75元,有票据证明,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会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8976.13元,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中原告是受被告张**安排在旧牛舍干活时受伤的,其所提供的劳务不在被告红**团公司或李**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团公司、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更换旧牛舍石棉瓦事先是经过李**、尹**、张**三人商量同意的,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158976.1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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