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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张**、贾**、贾**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张**、贾**、贾**与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克井村一组)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贾**、贾**的委托代理人贾**、张**,被告克井村一组诉讼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一家四口,为克井村一组居民。2010年左右克井村一组所有土地全部流转,每年居民组成员按人分得口粮补助,2012年之前的口粮补助其均已分得。2014年8月份新任居民组组长宋**在给本居民组发放2013年度的口粮补助款及其它收益时拒不给其家庭分配,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的收益款3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农村集体组织内部就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处置事项,法律规定应由村民集体组织研究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该裁定驳回。原告请求的口粮补助款不仅仅是口粮补助款,还包括其他收益,且土地不是从组里流转的,而是由承包户流转的。之所以不给原告分配款项是用来抵扣原告贾*全给居民组造成的车辆损失。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分配2013年的土地流转款时没有给其家庭分配;

2、克井村一组2011年、2012年的分款表,证明2011年、2012年被告已经支付了对其家庭的口粮补助款;

3、济源市**民委员会和克**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和原告贾*全系同一人。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单位的法人签字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系其居民组的分款表,应该由其居民组出具证明,而不是由克井村委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克井村一组群众联名签字按手印的“声明”一份,证明组内群众商议决定不能给贾*全分配款;

2、举报材料一份,证明组民要求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其认为群众签字大部分都不是本人签字,都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做出的表决,该证据属于人证,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并且该声明所做出的确认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其认为在公安机关没有确认原告贾*全违法的情况下,群众做出的事实确认是对贾*全的人身攻击,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对2013年未给四原告分配款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四原告系一家四口,为克井村一组居民。原告所在的克井村一组土地流转以后,每年按人口分配土地流转款及其它收益,2011年、2012年的土地流转款均已发放到位。2014年8月份,被告在给本居民组发放2013年度的土地流转款及其它收益款每人750元时未给原告四人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大部分是指其四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被告不支付该款项,属于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所以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还包括占用其居民组土地的补偿款,因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方也认可该款本应给四原告分配,之所以未分配的原因是用来抵扣原告贾*全给居民组造成的车辆损失。但首先,原告贾*全是否给居民组造成了损失,双方之间有争议;其次,被告要求抵扣的款项与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不同,且四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除了贾*全应分配的外,还包含其他三原告的,被告也不能以其他三原告的款项来抵扣贾*全造成的损失。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款及其它收益款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克井镇克井村第一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张**、贾**、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张**、贾**、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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