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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新建与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新建与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贾立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新建诉称,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皖S99382挂靠在亳州**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和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5年8月4日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东326省道时与魏**驾驶的豫N6825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魏**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对方损失63000元。原告自己车辆损失为246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后在原告与被告理赔过程中,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州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中称,1、涉案车辆评估过高,不真实。2、案发后原告未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法重新评估,保险人有权拒赔。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请,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684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苏新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各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由原告苏新建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魏**车辆受损。4、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5、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给原告赔偿魏**车损63000元。6、鉴定评估书两份,证明车损魏**车损63000元和原告车损2460元。7、经营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皖S99382号实际车主为原告苏新建。8、施救费发票一份,因本次事故施救花费3000元。

被告**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4日7时许,原告苏新建驾驶皖S99382号车辆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东326省道时,与魏**驾驶的豫N68251号欧曼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无责任。原告驾驶的皖S99382号车辆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评估为车物损失2460元。魏**驾驶的豫N68251号车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评估为车物损失6299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魏**车辆损失费等款项63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用3000元。涉案车辆皖S99382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苏新建与被告**州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新建驾驶皖S99382号车与魏**驾驶的豫N6825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在原告投保的各项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投保车辆皖S99382号车损2460元、赔偿给第三者魏**驾驶的豫N68251号货车车损6299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共计6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新建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共计546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新建赔偿给第三者魏**的车辆损失629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天安**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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