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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2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的负责人禹小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马**所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村民利益中的一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马**所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村民利益的一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裁定属逻辑上的偷换概念,事实上,马**承包的土地已经被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以经过村民会议讨论的方式予以收回,侵权事实和侵权后果已经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产生的纠纷亦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以马**所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村民利益中的一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为由驳回起诉,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马**原审所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在马**结婚并未将户口迁出的情况下,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强行将马**承包的1.05亩土地收回,致使马**多年来无地可种,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剥夺,多年来,马**多次找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予以解决,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均置之不理。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马**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经营权”之规定,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三十年内不变政策。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七项也有规定发包方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民事责任。综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市王村镇柏朵村第六村民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内容非常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故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主要体现上诉人的村民待遇问题,而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本案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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