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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海**公司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1月18日,牛**与海**公司分别签订《河南海**有限公司员工借贷协议》各一份。在10月28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牛**将2.2万元借给海**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1000元,剩余2万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在11月18日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牛**将5.5万元借给海**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借款方须从借款签约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依据与贷款方的约定每月归还2500元,剩余5万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方。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凭借款协议按期兑现承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资款,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所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海**公司在协议上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世新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牛**通过他人银行卡支付了相应款项。海**公司则于签订协议当日给牛**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兹收到牛**交来贰万元整”另备注有“刷卡1.9万”,收据上加盖有海**公司印章;另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牛**人民币五万元整”另备注有“刷卡4.75万”,收据上加盖有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世新印章。海**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牛**借款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7月18日签订《河南海**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合同书》各一份,但双方之间未形成真实的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牛**、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条款及借款支付情况,牛**共实际支付海**公司借款7万元,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协议中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牛**主张的实际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海**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对牛**的违约。牛**主张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依法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海**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借款本金一万九千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河南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牛**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6元,由河南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实际借款为6.65万元,有被上诉人方提供收据以及POS签购单为证,另外于2014年11月28日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00元。二、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三、被上诉人的诉求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付息,法院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超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牛**辩称,一、借款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上诉人答辩称违约金过高,充分证明上诉人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公司主张其与牛**的借款金额为66500元,作为上诉方海**公司并没有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月息5%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海**公司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被上诉人牛**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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