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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新乡分行与河南太**有限公司、新乡县**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因与被告河南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振动公司)、新乡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交通**分行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分行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振动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向交通**分行借款8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率为年息7.8%。同时,建设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2),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3),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4),黄**、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5),黄**、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6),黄**、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7),均自愿为太**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太**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1),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李**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8),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302号),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是太**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足额偿还,建设投资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及马**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太**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257324元及欠息236242.68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1、2.3.2条约定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新乡县**责任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对河南太**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十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3、《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交**乡分行在2013年10月10日将830万借款足额发放给了太**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太**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黄**、李**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也抵押给了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委托代理合同》、交通**分行支付律师费转款凭证各一份,税务发票两张,证明交通**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太**公司欠息情况。

诉讼中,太行振动公司、建设投资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9日,太**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131008701),借款金额为8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息7.8%,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建设投资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2),自愿为太**公司,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8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黄**、黄**、黄**、李**、黄**、李**、黄**、马**分别与交通**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131008701-3、X131008701-4、X131008701-5、X131008701-6、X131008701-7),均自愿为太**公司该笔8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为黄**的配偶,李**为黄**的配偶,马**为黄**的配偶,三人分别在黄**、黄**、黄**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该条款约定: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太**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交通**分行,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1)。黄**、李**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号)抵押给交通**分行,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131008701-8),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分行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302号)。另查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河南太**有限公司尚欠交通**分行借款本金8257324元及利息236242.68元。交通**分行已于2015年11月19日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238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建设投资公司与交通**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黄**、黄全印、黄**分别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交通**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830万元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河南太**有限公司尚欠交通**分行借款本金8257324元及利息236242.68元。太**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在黄**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李**在黄全印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马**在黄**与交通**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该条款明确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黄**、黄全印、黄**及李**、李**、马**应对太**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太行振动公司虽然与交通**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未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交通**分行请求对太行振动公司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黄**、李**以其坐落于新乡市平原路281号地产综合楼1-2层东数第2户建筑面积为381.97平方米的房产为太行振动公司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13302号《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分行要求太行振动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23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新乡分行偿还借款8257324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2014年12月21日欠息数额为236242.68元,其后利息、罚息、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通银**新乡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3860元;

三、新乡县**责任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对河南太**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太**有限公司追偿;

四、交通银**新乡分行对黄**、李**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交通银**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太**有限公司、新乡县**责任公司、黄**、黄**、黄**、李**、黄**、李**、黄**、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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