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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新乡分行诉谢婷婷、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新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诉被告谢**、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谢**、王**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第一被告谢**以购买个人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9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每年1月1日调整。同时,第一被告谢**和第二被告王**夫妻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1、2号幢1单元12层1120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利证。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是第一被告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309000元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第二被告王**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谢**和第二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02552.18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判令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付款凭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9000元,按照合同第14条规定,逾期未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新乡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06960号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费用,根据贷款合同14.2条规定,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6日,谢**与交**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9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的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月利率为5.458333‰,贷款用途是购房;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甲方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谢**、王**以其共有的新乡市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1、2号幢1单元12层11202号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交**分行签订了《新乡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谢**、王**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新房他证开发区字第201406960号。交**分行向谢**发放309000元贷款后,其偿还了部分贷款,至2015年10月31日,剩余未还贷款本金为302552.18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634.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与交**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谢**以购房的名义向交**分行申请贷款,并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王**作为所购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故交**分行将王**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交**分行向谢**发放贷款后,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但其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交**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谢**、王**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交**分行要求谢**、王**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新乡市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1、2号幢1单元12层112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分行要求谢**、王**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是交**分行与谢**、王**之间的纠纷委托律师从而产生的费用,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交通银**新乡分行借款本金302552.1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5634.28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交通银**新乡分行有权对谢**、王**抵押的新乡市振中街599号桂竹花园二期1、2号幢1单元12层11202号房产申请进行变卖、拍卖或折价,并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交通**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谢**、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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