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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与张**、张**、高凤连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高凤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9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乡**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7日张**购买了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本案被上诉人的亲属张**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合同中即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张**的住所地在辉县市,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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