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诉符军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岳**诉被告符**、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岳**诉称:2015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符*礼驾驶冀FD758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U76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106国道唐庄加油站路口时,与沿302省道自西南向东北王**骑乘李**乘坐的”SYKEE”牌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FD758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U76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运尸费等共计3308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符*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殡葬用品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受害人未达到工作年龄,被抚养人也未达到被抚养条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符*礼驾驶冀FD758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U76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城关镇106国道唐庄加油站路口时,与沿302省道自西南向东北王**骑乘李**乘坐的”SYKEE”牌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李**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1206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D758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U76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符*礼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冀FD758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CU76号”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符*礼所持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受害人李**,男,2004年3月9日出生,系清丰县高堡乡才古庄村人。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符**的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记录、医疗票据、清丰县**村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信息、受害人下葬)、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鉴定)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原告均为死者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岳**造成的损失,被告符*礼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及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符*礼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岳**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岳**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李**、岳**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6个月,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李**、岳**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原告是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计算20年,共死亡1人予以计算的。原告的请求于**,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李**、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受害人李**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受害人的去世,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司法实践及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0元。

4、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确系处理事故期间实际发生,根据处理事故期限(从事故发生日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日共15天)、当事人往返的距离等,本院酌定原告李**、岳**的该项损失为1000元。

本院认为

5、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920.8元。本院认为,裁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抚养人需具有抚养能力,因受害人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11周岁,尚未达到承担抚养父母义务的年龄及能力,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尸、运尸费1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部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费用中,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该部分费用应属于丧葬费项目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李**、岳**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258724元,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司蠡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保险内应承担50%,即:74362元【(258724元-110000元)X50%】。

综上,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岳**各项损失共计184362元。被告符*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岳**各项损失共计184362元。

二、驳回原告李**、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减半收取3131.5元,原告李**、岳**负担1137.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